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71號
TCDM,111,易,271,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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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啟聖


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
林錦隆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石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01號、110年度偵字第3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艾亞郡有限公司暨「AI R-GENE空氣基因彈翻健身育樂中心」(下稱艾亞郡育樂中心 )之實際負責人,甲○○為艾亞郡育樂中心之兼職員工,擔任 教練之職。丁○○及甲○○均知艾亞郡育樂中心內設有海綿池, 提供一般非專業之消費者在海綿池進行空翻等動作之教學及 指導,本應注意空翻動作屬於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動作,設置 海綿池供非專業之一般消費者進行空翻動作,該海綿池須設 置相當防護及緩衝設備,並提供個人安全設備及護具供進行 空翻之消費者使用;另於消費者進行空翻動作前,亦須事先 進行動作教學及安全指導,並於實際進行空翻動作時,由專 業人員在旁協助,以免消費者進行空翻動作時,因身體旋轉 不足等原因而墜入海綿池內受傷,渠等對於上開各該注意事 項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僅在海綿池內,放置體積及 大小約為一般成年人之頭部之正方形海綿,放置深度僅到一 般成年人之膝蓋至大腿處,且因各該海綿間因無法較緊密相 接,致空隙明顯較大,顯然未能具備相當緩衝及防護性。適 有乙○○及其女性友人黃鈺文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5時15分許 ,至前址艾亞郡育樂中心遊樂,乙○○向當時位在海綿池旁之 甲○○表示欲進行前空翻動作,甲○○疏未先行提供乙○○足夠之 動作教學及安全指導,亦未要求穿戴任何安全防護設備及護 具,復未找同其他具專業知識背景之同事共同協助乙○○進行 ,口頭指示乙○○站上海綿池旁之軟墊上,先以站立緩慢往前



傾倒之方式練習前空翻動作,迨乙○○依甲○○之指示進行逐漸 加快速度之往前傾倒前空翻動作4次,欲進行第5次前空翻動 作之際,甲○○亦僅指示乙○○站在前揭軟墊上,以往下蹲後用 力往前、往上跳起並往前轉身之步驟進行前空翻動作,乙○○ 因而未能順利往前彎身,致其頭部往下墜入該防護及緩衝不 足之海綿池並碰撞海綿池底部,因而受有頸椎外傷併第六頸 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脊髓挫傷併脊髓壓迫、頸髓損傷、神 經性膀胱及四肢癱瘓等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經 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其母林秀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及甲○○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即職務報告、證人即在場之 黃鈺文、證人即艾亞郡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素妙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等部分,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丁○○之選任辯 護人在本院112年2月13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375-38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開警詢均係警 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辦 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被 告丁○○辯稱:伊經營之艾亞群育樂中心屬於較新穎產業,該 行業目前還沒有被歸類,艾亞群育樂中心聘用之教練係以從 事極限運動且有教練證之人為主,教練證包含體操協會發給 之教練證、彈翻床協會教練證,其他極限運動之教練證亦可 ;海綿池規格均依照國際標準設計云云,被告甲○○辯稱:會 發生意外,伊推測是告訴人乙○○動作沒有做充足,姿勢不正 確,導致其體重擠壓脊椎骨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 護稱:艾亞群育樂中心設置之海綿池符合一般國際標準,被 告丁○○並無過失問題,本案並無客觀標準,國外一般業界對 於海綿池進行空翻練習時,均未提供安全帽、護頸設備、安 全吊索等安全設備,因顧客空翻需要身體傾倒、彎身等動作



協調配合,穿戴護具反而容易造成傷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艾亞郡育樂中心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丁○○所雇用,在艾亞郡育樂中 心擔任兼職教練,艾亞郡育樂中心並設有彈跳床及海綿池; 被告甲○○於前揭受僱期間,在艾亞郡育樂中心之海綿池旁, 單獨指導告訴人進行前空翻動作等事實,業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丁○○部分:見本院卷第52-53頁;甲○○部分:見本院卷 第53、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人黃鈺 文於警詢時、證人王素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1號 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34-36頁;黃鈺文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41-47、47-50頁;王素妙部分:見偵卷第19-22頁、調偵卷 第32-36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切 結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 090440號函暨檢附艾亞郡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51-57、61-69、73、75-83頁、本院卷第101-102 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6-60頁);又告訴人於案發 後,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且由屏東醫院及 花蓮慈濟醫院持續醫治,經診斷為頸椎外傷併第六頸椎骨折 合併神經壓迫、脊髓挫傷併脊髓壓迫、頸髓損傷、神經性膀 胱及四肢癱瘓等傷害,迄於111年2月24日仍住院治療,日常 生活仍需他人協助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110年3月15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6月17日 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5430號函暨檢附診斷證明書(11 0年4月19日)、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111年3月4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00256號函、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供 參(見偵卷第59、119-121頁、調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5 、313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程度,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㈡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2人並無過失云云,然: ⒈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 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另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



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 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具有保證 人地位,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 不作為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不僅依法令負有 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 、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 證人地位。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居於保證 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 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 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行為人若履行被 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 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 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參 照)。
 ⒉經查,關於國內對於彈翻床或海綿池等設施規格,固無相關 規範、要求或限制,亦未就教練人員資格加以規範等情,此 有臺中市政府運動局111年3月30日中市運產字第1110004946 號函、臺中市政府法制局111年4月11日中市法消保字第1110 00761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0、207-208頁 ),惟衡諸艾亞郡育樂中心係以提供彈翻床(跳床)運動為主 之育樂場所,對於參與彈跳床、海綿池等活動本身具有相當 程度之危險性,消費者參與上開活動過程中,恐有造成傷害 結果可能等情,此有艾亞郡育樂中心切結書1紙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73頁),被告2人既為艾亞郡育樂中心之經營者及兼職 教練,對於上開設施使用本身存在相當危險性乙節,自應知 之甚詳;又彈跳床、海綿池均係運用腰、腿等身體肌肉協調 作用使身體騰空至一定高度,具有躍高後著地之運動特性, 其中海綿池與空翻使用之軟墊存在相當程度之高度落差,亦 恐因使用者本身體重、躍高速度、力道與角度等因素影響其 使用動作流暢度,連帶影響海綿池無法發揮相當防護及力道 緩衝,非專業之使用者操作不當而受有脊椎相關傷害結果可 能性亦將大幅提高;參以被告丁○○前曾參與由中華民國體操 協會舉辦之教練講習,取得由該協會發給之彈翻床教練證( 已過期),而該教練課程皆以彈翻床漸進式訓練為主,並無 海綿池操作相關課程,課程規畫目的係基於彈翻床運動為垂 直方式進行,使用海綿池將會產生位移現象可能,該協會並 不鼓勵初學者使用海綿池操作等情,此有中華民國體操協會 111年10月25日國操次字第1110000431號函1份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329-330頁),被告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甲 ○○更未曾取得該協會發給之彈翻床教練證,惟亦堅稱已取得 滑雪教練資格,是認被告2人對於消費者於操作使用海綿池 過程中,恐因該設施本身防護性不足、未能即時給予緩衝保 護或其他因素引起危害發生可能,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丁 ○○既為艾亞郡育樂中心之實際經營人,自應就本案海綿池使 用流程、相關使用條件及安全指示加以要求,並提供必要安 全設備及護具,對於場內教練工作分配及消費者指導等工作 內容,亦負有指揮、監督之責任與義務,又被告甲○○既受被 告丁○○所雇用親自實施、參與指導消費者使用海綿池工作, 被告2人對於消費者操作、使用海綿池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 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消費者於上開設備使用 過程中,發生危險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 ⒊本案艾亞郡育樂中心之消費者無論是否具備相關專業背景均 得自由使用該海綿池,並無任何使用條件限制乙情,業據被 告丁○○於偵訊時陳稱:案發當時伊在現場,當時是被告甲○○ 指示告訴人做本案危險動作,沒有其他教練同時指導,告訴 人當時是跳到海綿軟墊內,那是專門給不管會或不會空翻之 人,用來做前滾翻訓練使用,其他客人在該處進行同樣練習 ,沒有人受傷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33-36頁);又被告甲○○ 係依照被告丁○○指示工作任務及操作流程,對告訴人在海綿 池前進行前空翻動作教學乙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 :伊在艾亞郡育樂中心擔任彈翻床教練,伊只有滑雪教練執 照,剛開始告訴人想跳入海綿池,伊從告訴人動作判斷告訴 人想做空翻動作,伊先嘗試詢問告訴人想做什麼,告訴人表 示想翻入海綿池,亦詢問伊是否能教導相關動作,伊便詢問 告訴人想操作前空翻或後空翻動作,告訴人回覆想學前空翻 ,伊便請告訴人到伊身邊,開始教導前空翻前置動作前滾翻 ,一開始請告訴人將雙腳站於粉色墊子前緣,雙手抓住雙腳 中間之粉色墊子前緣,後將頭壓低看向後方,保持該姿勢, 往前滾出去,以上為第一動作,第二動作是請告訴人雙手舉 高,眼睛看向前方,雙腳站於粉色墊子前緣,請告訴人將雙 手往下甩,頭看向後方,回到第一動作之預備姿勢後,順勢 滾入海淿池;第三動作是請告訴人雙手舉高,眼睛看向前方 ,與第二動作相似,雙手往下揮甩,同時順勢抓住自己膝蓋 或脛骨,頭壓低前看向後方,加入起跳動作,翻入海綿池; 此時,告訴人未將頭完全壓低並看向後方,故頭朝下未完成 翻轉動作即插入海綿池,後續便發現告訴人受傷等語甚詳( 見偵卷第23-31頁),此節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調偵卷 第35頁);而被告甲○○並非固定於海綿池擔任教學教練乙情



,業為被告甲○○所自承(見偵卷第29頁),已見艾亞郡育樂中 心對於消費者使用海綿池並無任何管制或要求明確。 ⒋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錄影時間110年3月12日14時48分45秒許,可見告訴人及第 三人黃鈺文在艾亞郡育樂中心填寫表格、付款後進入該場館 內部,經不詳員工指導進行原地彈跳等熱身活動及進行口頭 說明、介紹後,告訴人及黃鈺文即自行使用場館內彈跳設施 ,而於同日15時15分48秒許,告訴人及黃鈺文前往海綿池前 ,被告甲○○坐在旁邊之小型活動式樓梯上,見告訴人接近, 僅以手指海綿池前之粉紅色長方形軟墊,示意告訴人站上該 軟墊,告訴人站上軟墊後,往前彎身,準備進行第一次前空 翻動作,猶見被告甲○○坐在原處,並以手作勢及口頭指示告 訴人前空翻,稍後告訴人即自行屈身且緩慢往前傾倒身體而 進入海綿池,告訴人隨後在海綿池內站起,緩慢走出海綿池 並返回粉紅色軟墊,被告甲○○仍坐在原處,告訴人進行第二 次前空翻,被告甲○○仍坐在原處並以手勢示意告訴人將雙手 舉高進行前空翻。告訴人依指示順利往前傾倒身體,前空翻 進入海綿池;於同日15時17分25秒許,告訴人自海綿池內站 起,緩慢走出海綿池並返回粉紅色軟墊,準備進行第三次前 空翻,被告甲○○猶仍坐在原處。告訴人自行將雙手舉高,被 告甲○○在旁以口頭及手勢教導其如何進行前空翻,告訴人依 指示順利往前傾倒身體,前空翻進入海綿池;於同日15時18 分26秒許,告訴人自海綿池內站起,緩慢走出海綿池並返回 粉紅色軟墊,準備進行第四次前空翻,被告甲○○猶仍坐在原 處,告訴人自行將雙手舉高,被告甲○○在旁未有任何動作, 告訴人順利往前傾倒身體,前空翻進入海綿池;而於同日15 時18分55秒許,告訴人自海綿池內站起,又站上粉紅色軟墊 ,準備進行第五次前空翻,此時被告甲○○起身站在告訴人身 旁,並以口頭及手勢、動作等,指示告訴人進行前空翻,告 訴人聽聞後,先係雙手舉高並屈膝後往下稍蹲後,隨即使力 往上、往前跳起,告訴人跳起後並未順利往前彎身,其頭部 往下墜入海綿池,身體即遭海綿蓋住,未再起身,被告甲○○ 等候數秒後,隨即跳入海綿池協助告訴人,告訴人除左手臂 仍可自行活動外,驅幹、下肢則呈癱軟無力、無法自行活動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 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6-60頁、偵卷第61-69頁),可見 告訴人係經被告甲○○單獨指示教導,使用海綿池進行前空翻 動作,前四次空翻動作,被告甲○○均僅坐在海綿池旁,對告 訴人進行口頭指示,而於第五次空翻前,被告甲○○始起身以 口頭、手勢動作等方式對告訴人進行前空翻指導,過程中,



告訴人身上並無何任何防護器具或安全設備,告訴人空翻落 入海綿池,即逕為碰撞海綿池底部,明顯可見該海綿池內置 放之正方形海綿難以完全支撐及緩衝告訴人因躍高後跳入海 綿池所生重力甚明;又依前開切結同意書所揭,並無關乎消 費者使用海綿池須配戴防護器具之指示及要求,此有艾亞郡 育樂中心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是認艾亞郡 育樂中心既未提供相當個人安全設備或護具供使用海綿池進 行空翻之消費者使用,對於使用海綿池亦無相當之規範與指 示等情無訛,堪可認定被告2人既未提供相當個人安全設備 或護具供使用海綿池進行空翻之消費者使用,亦於告訴人使 用海綿池過程中,僅由未取得彈翻床相關教練證之被告甲○○ 協助告訴人,致告訴人於使用海綿池完成空翻動作時,不慎 未能順利往前彎身,致頭部往下墜入防護及緩衝不足之海綿 池並碰撞海綿池底部,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2人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洵屬事 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2人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重傷 害應負過失責任,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
㈡本件於110年3月12日案發後,告訴人經送醫治療,係由告訴 代理人林秀金於110年3月16日14時56分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並提出告訴後,嗣被告2人經警方通知,分別於110年3月23 日及同年3月27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 告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是在本件犯罪未發覺之前 ,並無被告2人向檢警等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之情形,本件 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艾亞郡育樂中心 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告甲○○從事艾亞郡育樂中心兼職教練 工作,既已提供一般非專業民眾在海綿池進行空翻動作之教 學及指導服務,理應提供足夠之安全設備、護具並給予適宜 之動作教學及安全指導,使消費者進行空翻動作時,得以安 全無虞,避免任何憾事發生,此行為義務對於實際獲得營業 利益及兼職薪津之被告2人,實屬合理且適當之負擔,惟被 告2人竟未盡其注意義務,率由被告甲○○容任告訴人在該海 綿池進行空翻動作,導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重傷害結果,所



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 表現,衡量被告2人義務違反之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丁○○前於100年間,曾有妨害風化之前科,迄今再無其他犯 罪紀錄;又被告甲○○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18、19頁),素行均 稱良好,暨被告丁○○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運動中心場 管工作,須扶養雙親與1名未成年子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又被告甲○○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滑雪教練工作及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6- 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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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亞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