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683號
TCDM,111,易,2683,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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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世明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號「7-11超商潭春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超商店長陳芳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商品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元之77乳加巧克力 4支後,藏於褲子之右後口袋內,隨即離去。嗣因陳芳哲查 看監視器時發現上情,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芳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世明前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6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 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 之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竊取77乳加巧克力,那不是我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芳哲管領、置放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號「7-11超商潭春門市」內之77乳加巧克力4支,於111年11 月3日12時27分許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5、41至63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二)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至59頁),可知竊嫌 於111年11月3日12時27分許,在上址超商內,自商品架上拿 取77乳加巧克力後,將之放入所著褲子右後口袋內,旋於12 時34分未結帳即離開超商,且可清楚辨認竊嫌頭戴白色帽子 ,身著袖子藍色、其餘部分紅色之上衣及藍色牛仔五分短褲 。而被告於同日13時6分許在上址超商外為警查獲(見偵卷 第61頁),該時被告之外貌與衣著特徵,均與監視器畫面截 圖所示之竊嫌互核相符,且經警自被告褲子右後口袋查扣77 乳加巧克力4支,亦與告訴人遭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及監 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之竊嫌將77乳加巧克力放入褲子右後口袋 情節吻合。足認被告即為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 之竊嫌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送監執行,於107年11月2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之情節(見偵卷第53頁贓物領據),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77乳加巧克力4支,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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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