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657號
TCDM,111,易,2657,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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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千慧基於恐嚇致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9月7日22時35分許起至同日22時36分許止,自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步行前往其住處對面、由 告訴人詹蕙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店前,以手持 紅色噴漆罐噴漆方式,在該店關閉之鐵捲門上噴寫「死」字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詹蕙綺。而告訴人於翌日(8日)4時 許自上開店鋪見此狀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詹蕙 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賣金紙,她在斜對面 賣紅茶,我們沒有恩怨或糾紛,監視器拍到的人是我,當天



我手裡拿的是紅色的噴漆,我當天聽到聲音,以為有貓被夾 住所以過去看,本來在家裡面要噴漆做裝修,所以沒有把手 上的噴漆罐放下來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經營之店面鐵捲門有遭人以紅色噴漆噴寫「死」字, 另被告於111年9月7日晚間10時許,有持紅色噴漆在五順街 上行走遭監視錄影機拍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74頁、易字卷第80頁), 告訴人即證人詹蕙綺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 29、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11月24日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21至22、31至51、77至82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雖有持紅色噴漆於街道上走動之情形,然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中,並無被告持噴漆於告訴人店面鐵捲門噴漆之情節 ,而該處為一般街道,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到達之地點,且紅 色噴漆並非難以取得之物品,故尚不能以被告持紅色噴漆在 告訴人店面附近走動,即推論被告即有在告訴人店門口噴恐 嚇言語之行為。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詹蕙綺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被告乙情,與被 告所辯情節相符,被告與告訴人間既不認識又素無恩怨,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動機。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另陳 述里長跟鄰居打給伊轉述被告的話,說伊不撤告的話,要告 伊誣告,里長有跟伊說到被告的名字等情,被告既然要求告 訴人撤告,否則要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更足徵被告應 非實際行為人。是本件依現有之證據,實際行為人尚不能排 除係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故檢察官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等語,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與本案處所遭人 潑漆之事件有何關連,則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依無罪推定及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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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