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倉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5日凌晨2時16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0○000號賴松福住處前,適見該住處前之鐵皮搭建之獨立車 庫無人看管,即進入該車庫,徒手竊取賴松福所有之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銅線1捆〔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三輪車逃離現場。 嗣賴松福發覺銅線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賴松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倉明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松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87至8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竊盜現場採證照片2張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查獲被告現場及三輪車採證照 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93至99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 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69號)。查:
⒈被告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102年度苗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竊 盜案件,經苗栗地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10 3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103年 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 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 移送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25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40日 )並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嗣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6月又7日(下稱甲案)。被告又因⑹竊盜案件,經苗栗 地院判處罪刑,並以107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下稱乙案),⑺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 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 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6年5月17日起至 106年11月23日止、乙案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10年7月8日 、丙案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嗣經合併計 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10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惟上開假釋嗣遭撤銷,被告經移送入監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1月又29日(執行期間為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 年1月13日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68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至71頁)。
⒉查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6年11月23 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被告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71頁),竟未能知 所警惕,猶貪圖己利,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銅線1捆,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其行為殊無可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案犯行竊取之銅線1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