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24
、33858、3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安裕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2日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陳昱呈所有重型機車(白色、車牌已卸下、廠牌光陽、111C C、2010年出廠、引擎號碼SE22AC-107121、車身號碼RFBSE2 2ACAB107193)得手,以電動車掛拖車載運離去,藏放在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空地。嗣員警據報於111年1 月4日0時許,在上開空地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陳昱呈)。(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 日4時54分至5時3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精誠路交岔 路口之工地,徒手竊取劉勳宏所有之白鐵水塔1個、工業電 風扇1台、木工工具包1包、木工切臺機組1台、木工工具桶1 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6500元)得手,以上揭電動 車掛拖車載運離去,藏放在上開空地。嗣員警據報於111年7 月1日16時19分許,在上開空地尋獲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劉 勳宏)。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 6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興大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 「中興大學男宿」旁,徒手竊取陳則維所有之腳踏車(銀白 色、編號0000000、價值1000元)得手,以上開電動車掛拖 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1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0號前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盤查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陳則維)。
二、案經陳昱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劉勳宏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安裕、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安裕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之時間、 地點取走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機車在現場已撞爛、變形,因影響交通,伊 遂好意移走;水塔等工具,係有人傳話予伊稱物主已拋棄, 未曾慮及實為誤傳;該腳踏車前輪歪掉,當時有人告知伊該 腳踏車是他人拋棄,(後改稱)是學生贈與該人,所有權已 不屬該學生。伊將物品放在空地上,未打算出賣予資源回收 業者,只是保管,俾便之後返還被害人,若無人來領,伊準 備交予警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以電動車掛拖 車載運離去並放置在其住處附近空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7024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38至41頁、第91至92頁;111年度偵字第3385 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8至40頁、第117至118頁、第134至13 5頁;111年度偵字第3741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0至42頁; 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7頁),核與告訴人陳昱呈、劉勳宏 及被害人陳則維於警詢證述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之情節相符( 見偵二卷43至47頁;偵三卷43至45頁、第47至48頁;偵一卷 31至33頁),且有⑴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相片、刑案相片(尋獲機車,見偵二卷第95頁、 第53至63頁、第67至69頁);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 片、刑案相片(案發現場、比對被告穿著、被告住處起出贓 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三卷第63至67頁、第69至79頁、第49至53頁);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案相片(查扣自行車,見偵一卷第43至51頁、第 79至85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二卷第53頁),犯罪 事實一(一)之遭竊機車原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前,雖非機車適合停放之位置,然非位在道路上,且 騎樓及人行道均有仍有足夠空間供行人通行,未見有何立即 危險而需由被告協助排除之情狀,且縱阻塞交通,亦應聯絡 管理機關排除之,而非任意取走。又設若被告無不法所有意 圖,自應直截將機車拖送至如警察局等管理機關,況被告並 無在現場留下聯絡方式,物主又如何得知機車遭被告取走並 至空地取回。至被告雖稱該機車撞爛、變形,伊未打算出賣 予資源回收業云云,然被告以轉賣資源回收物品為業,應知 悉機車部分零件縱有缺漏、毀損而無法騎乘,其車體、引擎 等仍有一定之價值,足徵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告訴人劉勳宏於警詢並未證稱其有拋棄犯罪事實一(二)遭竊 物品之所有權,又被告於警詢辯稱:案發地點之早餐店已歇 業,該店面是空屋,未圍起來,111年6月30日見裡面有一歐 巴桑在整理東西,伊認為該女士是有物品權利之人,就問她 東西可否撿,該女士說你要撿就撿,伊遂於翌日前往撿走白 鐵水塔、工業電風扇、木工工具包、木工切臺機組、木工工 具桶云云(見偵三卷第40至41頁),惟尚無證據可佐其說。 況依告訴人劉勳宏於警詢證述案發地為其承攬之施工現場等 語(見偵三卷第43至45頁),則被告目睹現場有諸多工具, 自得知悉該處刻正施工,衡常情,亦不至誤認上開物品屬他 人棄置之無主物。參以被告於警詢稱上開物品撿回家可以自 己用就自己用,不能用就資源回收賣錢等語(見偵三卷第40 至41頁),益徵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被害人陳則維於警詢並未證稱其有將犯罪事實一(三)遭竊腳 踏車贈與他人,再依刑案相片,該腳踏車尋獲後,後輪雖有 變形(見偵一卷第85頁),但未見其他明顯損壞,又腳踏車 原置放地點係大學學區人行道,自非人跡罕至或供人擺放廢 棄物之場所,一般人諒不至誤認係無主物。參以被告於警詢 係辯稱:現場附近有不認識民眾稱該腳踏車置放已久,叫伊 牽走,伊雖沒詢問但感覺該民眾是車主云云(見偵一卷第38 至3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其經該人告知自學生處受 讓該腳踏車云云,前後所辯亦有齟齬,顯係臨訟杜撰,殊不 可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安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 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其各次行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物品,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既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49頁;偵三卷第57頁) 、贓證物保管收據(見偵一卷第55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安裕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安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安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