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55號
TCDM,111,易,255,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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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25
號、第3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妍安利用一般商店於營業時間內,店長或店員常忙於整理 貨品或接待顧客,無法顧及所有出入店內人員之細微舉止,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個別12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 別徒手拿取各該店家店經理李銘恩陳秋香管領如附表「竊 得之物」欄所示之物,並將各該商品放入購物袋內,以此方 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之後僅結帳其他選購商品即行離去。 嗣因李銘恩陳秋香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銘恩陳秋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部分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前案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部分為同 一案件,故本案為重複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本 院卷二第13頁)。然查,被告因於民國110年8月2日8時16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福科店」 (下稱全聯福科店)徒手竊取被害人陳筱薰管領CHOYA梅酒1 瓶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於111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繳納收據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147、148頁),堪以認定。 基此,被告前案與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 雖均係全聯福科店,惟犯罪時間相異且有時間差距,足見前 案與本案核屬不同案件,自無就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部分 重行起訴之問題,被告辯以前述部分係重複起訴並經判決確 定等語,委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妍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10至12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坦承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拿取三得利朵麗卡紅葡 萄酒1瓶,及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購物等情,惟就 此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就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其後來有將紅葡萄酒放回該店其他商品貨架上,並未 將之攜離商店。至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其雖有行經菇類、 蒜頭類商品區,但並無拿取杏鮑菇、金針菇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2至8、10至12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秋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第37832號偵卷第21至24頁) ,並有本案現場採證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4 張、收銀機銷售查詢結果10張、盤點差異表、賣場會員資料 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37832號偵卷第25至55、61至69、71至 84、87至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自貨架上拿取告訴人李銘 恩管領之三得利朵麗卡紅葡萄酒1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 (見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13、18頁),核與告訴 人李銘恩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內容相符(見第37832 號偵卷第117至11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確認無訛,有本院111年8月2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6、191至19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第33225號偵卷第25 至39、5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該日消費



後,僅結帳每朝健康無糖紅茶2瓶乙節,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各 1份在卷可憑,且有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 第33225號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告訴人李銘恩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全聯福利中心台 中中工店(下稱全聯中工店)所販售之梅酒都有上磁扣, 被告當天購物時在店內拆磁扣拆很久,後來才拿走1瓶未 上磁扣的紅葡萄酒。被告結帳時,並未拿出放在購物袋內 之紅葡萄酒,僅取出2瓶每朝健康無糖紅茶結帳後即離去 。自監視器畫面可清楚看見於被告結帳之際,該紅葡萄酒 仍放置於被告所使用、呈現打開狀態之購物袋內等語(見 第37832號偵卷第117至119頁),此有收銀機銷售查詢、 三得利朵麗卡紅葡萄酒價目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8張附卷可佐(見第33225號偵卷第25至31頁),足認告 訴人李銘恩上開所述具相當可信性。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於畫面時間13時32秒許,自貨架上拿 取1瓶紅葡萄酒商品(深色瓶身、淺色標籤),於手中端 詳一下後,將該紅葡萄酒放入購物籃中。之後監視器影像 隨即掉轉鏡頭數次追隨被告,直至被告走至櫃台結帳並離 開全聯中工店。自被告拿取前述紅葡萄酒放入購物籃時起 ,至被告結帳完畢後走出該店止,畫面均未見被告有何將 商品放回貨架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24日勘驗筆錄 及勘驗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6、191 至199頁),足見被告自貨架上拿取上述紅葡萄酒商品並 放入購物袋內後,並無任何將紅葡萄酒放回全聯中工店其 他商品貨架之舉;另於被告在櫃台結帳2瓶瓶裝飲料(按 :每朝健康無糖紅茶2瓶)之際,可見被告所用之購物袋 內,除被告之隨身包包外,尚有一深色長形、上有淺色色 塊之物品,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85、197頁),該具有淺色色塊物品之外觀核與被告 自貨架上取走之紅葡萄酒酒瓶外觀相互吻合,堪認被告於 結帳時,並未將其所拿取之紅葡萄酒一併交予店員進行結 帳,綜合前揭勘驗內容,足見被告僅就每朝健康無糖紅茶 2瓶付款,並未將所拿取之紅葡萄酒放回店內任一貨架及 進行結帳,即離開全聯中工店甚明。此部分勘驗結果與告 訴人李銘恩上開陳述被告拿取紅葡萄酒卻未結帳情節相合 一致,是告訴人李銘恩所述情節堪信屬實。堪認被告確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徒手竊取三得利朵麗卡紅葡萄酒1 瓶得手甚明。被告辯稱其有將上開紅葡萄酒放回店內貨架 上等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雖辯稱其結帳時購物袋內之深色物品為其隨身包包 ,且該購物袋於結帳時呈現打開狀態,若其有竊取紅葡萄 酒應會遭店員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216頁、本院 卷二第14頁)。惟查,被告使用之購物袋有一定深度,且 被告於結帳時係將購物袋放置於購物籃(車)內,而未將 購物袋整個拿起並打開供全聯中工店店員檢視等情,有勘 驗截圖3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是該 店店員忙於結帳之際,本即未必能發覺被告將上開紅葡萄 酒藏於購物袋內而夾帶離開,是縱使該店店員於結帳時未 當場看到或發覺被告攜帶紅葡萄酒離開,亦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皮夾及隨身包包,該皮 夾為咖啡色;包包則為全黑色,正面下方有一行「CHARLE S & KEITH」金色小字,反面有一條金色鎖鏈附掛流蘇裝 飾,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 15、219至227頁),是前述皮夾及隨身包包外觀並無淺色 色塊,而與被告於結帳時購物袋內之深色物品特徵(見本 院卷一第197頁)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㈢附表編號9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購物並行經菇類、蒜頭類商 品區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16、18頁),核 與告訴人陳秋香於警詢時指訴內容相符(見第37832號偵 卷第21至24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 無訛,有本院11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至80、103至131頁),並有本案 現場採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證(見 第37832號偵卷第25至31、57、59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又被告於當日消費後,結帳木崗高品質白蛋1盒、 御茶園冷山茶王2瓶、紅標料理米酒1瓶、原萃錫蘭紅茶2 瓶乙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前 揭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且有收銀機銷售 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第37832號偵卷第85頁),此部 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查全聯福科店之菇類、蒜頭、肉類商品擺放貨架位置緊鄰 ,順序依序為菇類、蒜頭、肉品,而杏鮑菇、金針菇分別 在菇類商品區之最上層及最下層等情,有現場照片6張附 卷可憑(見第37832號偵卷第27至31頁),堪可認定。觀 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於畫面時間17時21 分13、19秒許,確實於全聯福科店之菇類、蒜頭商品一區 拿取2項商品,各該商品位置分別位於商品櫃上方及下方 ;又遍觀卷附110年7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未



見被告有何將商品放回貨架之舉動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 20日、8月24日、9月28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截圖2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74至78、103至131、186至188、191至2 04、214至215頁)。另參以全聯福科店店員於盤點時,發 現於110年6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日期間,短少金針菇、鮮 採杏鮑菇各1包,有盤點差異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2月3日(112)全聯稽字第1120261號函各1份附卷足 佐(見第37832號偵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249頁)。基上 各情,再對照前述商品擺放方式、被告該日結帳商品,足 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拿取商品為杏鮑菇、金針菇,且於 該日消費付款時,並未將杏鮑菇、金針菇一併取出結帳無 訛,此亦與告訴人陳秋香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於110年7月 13日17時21分許,拿取杏鮑菇、金針菇各1包後,於結帳 時並未拿出該些商品結帳即離去等語(見第37832號偵卷 第22、23頁)相符,堪信為真。綜上,被告確於如附表編 號9所示時、地,徒手竊取杏鮑菇、金針菇各1包等情甚明 。被告辯稱其並無拿取上開菇類等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9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物品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如附表所 示商店,多次竊取告訴人李銘恩陳秋香管領如附表所示商 品,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 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10至12所示部分均 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9部分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告訴人陳秋香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第37832號偵卷 第97頁)、未與告訴人李銘恩和解或調解之情況,兼衡其手 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19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 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 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 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取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犯行竊得之物,雖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秋香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 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第37832號偵卷第97頁), 堪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被害人陳秋香,揆 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 表所示犯行用以裝放上開竊得物品之購物袋,雖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罪所用,惟考量該購物袋價值不高,取得甚易,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除附表編號6、9所示部分外,⒈於110年7月 6日9時33分許,在全聯福科店,徒手竊取菇類或蒜頭之蔬菜 商品1件得手;⒉另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 取沙朗牛排、無骨牛小排紐約牛排菲力牛排各1盒得 手。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秋香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銷售查 詢結果、盤點差異表附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 坦承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在場等情,惟堅詞否認 其就上述牛排部分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拿牛排等語 。
 ㈣經查:
  ⒈理由欄㈠⒈部分
   告訴人陳秋香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後 發現,被告於110年7月6日9時33分許在蔬菜區拿取「菇類 或蒜頭」商品後,未將此商品結帳即離去等語(見第3783 2號偵卷第22頁)。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6日9時33分許,駐足拿 取商品位置並非菇類商品區,而係與菇類商品區相近之其 他有機蔬菜區,此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 張附卷可憑(見第37832號偵卷第27、47頁);又對照被 告於該日購買鳳梨(削皮)1顆、大陸A菜1把、自由時報1 份等情,有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第37832 號偵卷第79頁),從而,被告於110年7月6日9時33分許所 拿取者應係大陸A菜,而非菇類或蒜頭類商品。另參諸卷 附盤點差異表,該表單上所短缺之金針菇、杏鮑菇各1包



及蒜球1袋各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9所示犯行竊取之商 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盤點差異表上除前述菇類、 蒜球外,並無其他菇類或蒜頭商品有短少之情況,此有該 盤點差異表1份附卷可證(見第37832號偵卷第93頁),由 此益徵被告於110年7月6日消費時並未竊取「菇類或蒜頭 」商品。至告訴人陳秋香上開指訴內容或係因菇類、蒜頭 類商品擺放位置與其他蔬菜類相近,而發生誤認之情況。 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竊取菇類或蒜頭類商品 之行為。
  ⒉理由欄㈠⒉部分
   ⑴告訴人陳秋香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 後發現,被告於110年7月13日17時21分許,拿取肉類商 品放入購物袋內,然並未將肉類商品結帳即離去。嗣後 經過盤點確認後,才確認被告所取走之肉類品項為沙朗 牛排、無骨牛小排紐約牛排菲力牛排各1盒等語 (見第37832號偵卷第22頁)。惟查,被告於110年7月1 3日17時21分許,雖有自商品櫃拿取杏鮑菇、金針菇各1 包,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行經緊鄰菇類、蒜頭類商 品區之肉類商品區時,並無拿取商品之動作,有本院11 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75、77、103至111、121至125頁),足徵被告於上 開時間並無拿取沙朗牛排、無骨牛小排紐約牛排菲力牛排各1盒,被告所辯尚屬有據。
   ⑵又卷附盤點差異表(見第37832號偵卷第93頁),雖記載 短少沙朗牛排、無骨牛小排紐約牛排菲力牛排各 1盒,然此表單僅能證明全聯福科店就該等牛排商品確 有短少情況。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肉類商品區時,既無 拿取肉類商品之情況,自不能徒以全聯福科店經盤點後 發覺前述牛排商品缺少,即遽認被告有何竊取上揭牛排 商品之情況,而以竊盜罪嫌相繩。
  ⒊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 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檢察 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部分,各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竊得之物 主文 備註 地點 1 李銘恩 110年7月28日13時許 三得利朵麗卡紅葡萄酒1瓶(價值239元) 陳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得利朵麗卡紅葡萄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中中工店」 2 陳秋香 110年6月21日11時10分許、12分許 ⒈蒜球1包(價值99元) ⒉三得利朵麗卡紅葡萄酒1瓶(價值239元) 陳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福科店」(下稱全聯福科店) 3 110年6月28日15時33分許 威士忌梅酒1瓶(價值515元) 陳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全聯福科店 4 110年7月1日17時28分許 威士忌梅酒1瓶(價值515元) 陳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全聯福科店 5 110年7月2日15時13分許 威士忌梅酒1瓶(價值515元) 陳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全聯福科店 6 110年7月6日9時31分許 威士忌梅酒1瓶(價值515元) 陳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示 全聯福科店 7 110年7月7日9時58分許 三得利朵麗卡紅葡萄酒1瓶(價值239元) 陳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所示 全聯福科店 8 110年7月12日8時56分許 CHOYA自然地想蜂蜜梅酒1瓶(價值319元) 陳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所示 全聯福科店 9 110年7月13日17時21分許 ⒈鮮採杏鮑菇1包(價值42元) ⒉金針菇1包(價值12元) 陳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所示 全聯福科店 10 110年7月16日16時32分許 CHOYA蝶矢本格一年熟成梅酒2瓶(價值共計1,178元) 陳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所示 全聯福科店 11 110年7月20日8時48分許 CHOYA蝶矢本格一年熟成梅酒1瓶(價值589元) 陳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全聯福科店 12 110年7月29日10時12分許 CHOYA蝶矢經典梅酒1瓶(價值369元) 陳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全聯福科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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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