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440號
TCDM,111,易,2440,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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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0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晉瀛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因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在臺中 市太平區之山區內故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張豐裕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前,持自備鑰匙啟動張豐裕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及 張豐裕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對面後棄置。嗣張豐裕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豐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晉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7、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豐裕於警詢時指證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1、45至48、123至139頁,本院卷第14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0年 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雖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復竊取他人機車及安全帽供己代步,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幸經尋回而發還告訴人(見偵卷 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 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1 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安全帽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該機車 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鑰匙1把,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 酌鑰匙取得容易,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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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