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434號
TCDM,111,易,2434,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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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
0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家暉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
   被告上開所犯1次竊盜罪及2次詐欺得利罪,共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嗣於民國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3次同具財產犯罪性質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 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3次犯行均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見有機可乘,始心生歹念, 無故竊取告訴人曾信榮之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另 本案2次詐欺得利犯行則係利用上開竊得之贓物予以遂行 ,亦值非難;兼衡被告竊取之物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詐得之利益為價值相當於6,000元、1萬元之遊戲點數;並 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曾信榮、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 、被害人統一超商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就【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被告竊取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1,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曾信榮,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3之詐欺得利犯行,被告2次詐得之遊 戲點數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遊 戲點數均已花費完畢(見本院卷第104頁),無從宣告沒 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宣告追徵其價額 ,而各該遊戲點數之價額即為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之金額 ,分別為6,000元、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元。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38503號
  被   告 黃家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暉前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40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11年5月15 日1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世紀座標社 區,見曾信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坐墊下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信榮放在置物箱內之皮夾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 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台北富邦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



二、黃家暉竊取上開皮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IBON機器購買遊戲 點數,未經曾信榮之同意或授權,出示上開曾信榮之中國信 託信用卡及台北富邦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使附表所示 店家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 卡消費,並收取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作為收執簽帳消費 之證明,因誤認黃家暉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 而交付黃家暉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嗣曾信榮發現皮夾遭竊且 收到上開中國信託及台北富邦信用卡消費通知,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三、案經曾信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暉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信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社區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 4 統一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附件)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及2次詐欺得利等犯 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店名/地址 盜刷金額 信用卡卡號 1 111年5月15日16時1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力行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 111年5月15日16時29分許 統一超商富仁門市/臺中市○區○○街0號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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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