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鉦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詹 建文種植作物之果園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短 刀1支(未扣案),著手竊取詹建文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纜線之 際,經詹建文當場發現並拍照、制止,要求黃鉦傑將電纜線 復原,黃鉦傑遂將電纜線接回後離去。嗣於111年8月16日15 時許,員警獲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查緝其他竊案 而訪查附近鄰居詹建文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旁工寮內查獲黃鉦傑涉嫌持有毒品(另案偵辦 中),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黃鉦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鉦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詹建文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賴泰宏於111年8月16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臺中市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地點及被告犯案時之蒐證照片、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照 片、被告住處發現犯案所穿之上衣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持短刀破壞電纜線以著手竊盜犯行,而該短刀乃屬金 屬製成之物,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 ,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屬 既遂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詹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當時將電纜線從馬達處拉扯過來,用手中的摺疊刀削電纜線 ,有削好一圈電纜線在腳邊,還在繼續拉扯其他的電纜線時 ,被其發現制止,要求被告復原,被告即將電線接回包好復 原,當天被告並未取走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 ,足見被告當日並未將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是被告所犯尚屬未遂,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予以 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進入被害 人之果園內,持短刀欲竊取果園內之電纜線,顯見其法紀觀 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然考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行竊之際,遭被害人發現後,即 依被害人指示將電纜線復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無 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油罐車維修工作,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攜至現場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短刀1支,性質 上固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茲審酌該物品非屬違 禁物,而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器具,且價值輕微,亦無
刑法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