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265號
TCDM,111,易,2265,202303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RCADO ALVIN BISCO(中文名:必思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譯名:必思克,下稱必思克)於 民國111年2月25日晚上9時1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見代號AB000-H111033號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獨自行走,竟基於性騷擾 之犯意,騎乘自行車靠近甲女後,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 手隔衣觸摸甲女臀部,並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甲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 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 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 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詳 後述),現行性騷擾防治法未有如前述之規範,然為保護被 害人之隱私及名譽,爰類推適用前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 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必思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見過告訴 人,我也沒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及觸碰告訴人臀部云 云(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晚上9時18分許,獨自徒步經過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遭一名騎乘自行車之男子(下稱甲男 )突然騎車靠近,並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隔衣觸摸 告訴人臀部,旋即騎車逃離現場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25-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 、97、105頁)、案發現場電子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43-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 月13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8-79 頁)存卷可佐,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臀部係女性身體之重要隱私部位,一般社交互動時均會特 別小心留意避免觸碰,而依告訴人之陳述及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與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獨自步行, 甲男則騎乘自行車,自對向經過告訴人後,復折返尾隨告訴 人,嗣於靠近告訴人並徒手觸摸告訴人臀部後,立即騎乘腳 踏車迴轉並駛離現場。告訴人於臀部遭觸碰後,在原地停頓 約3秒後,轉身往甲男離去之方向前進。據此,可見甲男係 騎乘自行車刻意靠近告訴人,並徒手觸碰告訴人臀部,引起 告訴人之不快、嫌惡感,所為與一般人說話、走動時擺動四 肢致誤觸之情形顯然不同,顯然意在性騷擾,其具有性騷擾 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另經警調閱甲男逃逸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男觸碰 告訴人臀部後,即騎乘自行車沿潭富路1段左轉中山路2段, 在進入潭子區綠空廊道,復右轉中山路2段202巷、左轉潭子 區東二巷,而抵達臺中市○○區○○○○○○巷0號即被告之居留地 址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111-115頁)。而經觀察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甲男穿著,可見甲男頭戴紅色鴨舌帽,其上有白 色「HUP」圖樣(見偵卷第11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擁 有相同之帽子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另甲男所騎乘之自行車



,其裝設水壺架及反光板之位置,均與被告平日騎乘之自行 車相同,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使用之自行車照 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11-115頁)。而證人敬雷於警詢中亦 陳稱:我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自行車之車主, 該自行車平常都由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可見被 告與甲男擁有相同之服裝,所騎乘之自行車亦相同;再參以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案發時,確實頭戴紅色帽子,騎乘自 行車經過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 即為甲男無訛,其性騷擾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其性騷擾之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 前,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其於警詢中先辯稱:我 於案發時有騎乘自行車經過告訴人,但我沒有觸碰告訴人臀 部云云(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改稱:案發時我有在外騎 乘自行車,但沒有經過案發地點云云(見偵卷第78頁);於本 院審理中復改稱:我於案發時待在宿舍裡準備洗衣服云云( 見偵卷第34頁),所辯前後矛盾,一再更易前詞,自難採信 。另被告雖提出其於111年2月25日晚上9時27分、晚上10時2 分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於案發時並未外出云云( 見本院卷第34頁),然其所提出者均為案發後之對話紀錄, 自難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為逞一己私慾,在巷道中,趁告訴人不注意、不及抗拒之際 ,恣意觸碰告訴人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自主權利,並使告訴人感到恐慌、嫌惡,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犯後辯詞反覆,顯未能體認所犯錯誤,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再考量告訴人表示其案 發後受到驚嚇,不敢再獨自外出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另參 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居留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59頁),惟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