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賢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水國梅枝幹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振賢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旁,因見該處路旁開放式花圃內,有顯非無主物 、且以花盆方式栽種之香水國梅1盆(屬於蔡錦榮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前述之香 水國梅枝幹1支折斷後帶離現場,而竊取香水國梅枝幹1支得 手。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許,蔡錦榮發現失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獲悉上情。二、案經蔡錦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振賢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振賢固坦承有折斷上開花盆植物之枝幹而取走等 節,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為那個樹枝有病毒, 我是要檢驗是否有病毒才將枝條帶回去,我是要消除病毒云 云(本院卷第57-58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摘取枝幹係 因其上長有大量寄生蟲,未拔除將危害全株植物性命,始動 手摘除,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況被告摘取之枝幹並未 生根,並無任何市場價值,縱有生根,依據蝦皮拍賣查詢結 果,生根種植在盆內之香水國梅亦不過新臺幣(下同)150 至180元,且被告摘取之枝幹並未裝盆,實際上價值可能僅 有數十元,甚至根本無市場價值,被告行為亦無實質違法性 ,應不構成竊盜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5-40、63- 64頁)。
三、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錦榮於偵查中(結證)及本院審理已證述 :本案香水國梅我用高壓球繁殖,我發現高壓嫁接的香水 國梅被折掉,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是連高壓球一起摘走 ,被告摘走的植物有沒有生根我不確定,但枝幹裝了高壓 球之後生根機會就很大,那盆香水國梅我已經種了7、8年 了,我只希望對方不要再來破壞,我才去報案等語(偵34 742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64頁),已證述被告逕自竊取 其種植之香水國梅枝幹等節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在卷可參(偵卷第37-43頁、第83頁證物存放袋) ;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跟告訴人有瓜葛,但考 慮很久我還是把樹枝帶走等語(本院卷第58頁),顯然被 告亦知悉該枝幹非其所有,且認知為有主物,卻逕自摘折 取走,基此,已可認其行為已該當竊盜犯行。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係為免寄生蟲危害植物而摘 除,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觀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是看到「樹葉」上有寄生蟲,要把寄生蟲弄掉,我把寄 生蟲弄掉就放回去了,(監視器影像顯示)我手上有一截 樹枝我不知道哪裡來的等語(偵卷第25-31頁);及於偵 查中陳述:我是要除掉樹上的寄生蟲,沒有拔走告訴人盆 栽上的枝幹等語(偵卷第59-61頁);或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我認為枝幹有病毒,我是要帶回家檢驗,我後來有帶 回家,但因為我不是樹醫,我沒有辦法確定它有病毒,但 我懷疑它有,我就把它燒掉了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 見被告就「枝幹或樹葉」有寄生蟲、「有無取走枝幹」、 「確認或僅懷疑枝幹有寄生蟲或病毒」,前後供述均有矛 盾,實非可信;又倘確因恐寄生蟲危害植物,摘除丟棄即 可,並無取走之必要,況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是
樹醫、不確定枝幹有無病毒」,可見其不具相關智識經驗 ,摘取枝幹時根本無法確認枝幹是否有寄生蟲或病毒,所 辯僅係避免病蟲害而摘取前開枝幹,無不法所有意圖,要 非可採。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摘取之枝幹並無市場價值或 價值甚低,並無實質違法性等語。然查:觀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可見被告摘取枝幹之根部位置確有球狀物之情(偵 卷第41頁),已堪認告訴人所證有以高壓球對前開遭被告 摘取之枝幹進行繁殖可信;參以告訴人始終證述不願意追 究被告,僅希望被告不要損害花盆等語,且未見有何對被 告求償之情,亦可認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證述應 可採信,則以告訴人證稱依其種植7、8年之經驗,有高壓 球繁殖之枝條生根機會很大等語,衡情被告摘取之枝幹應 仍有相當市場價值;又縱依辯護人所辯市場價值或僅數十 元,價值不高,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其知悉枝幹係他人所有,仍恣意摘取,明顯破壞 財產秩序,其所為已與不能隨意拿取他人所有或占有之物 品之社會倫理規範背道而馳,是由其行為所造成社會損害 性判斷,應認其行為仍具有實質違法性,尚不得遽以竊取 物品價值低微,犯罪情節非重,即認被告所為欠缺實質違 法性而認其行為不成立犯罪。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犯後以矛盾陳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 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告訴人表示並無追究被告之意希望從輕處理之意見,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香水國梅枝幹壹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卷 內又無證據證明該枝幹已經返還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