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931號
TCDM,111,易,1931,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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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飛利浦牌龍頭型濾水器壹組、BRITA牌濾芯壹盒及剪刀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瑞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稱大買家)賣 場內,分自不同貨架上拿取固態行動硬碟1個(另以商品防 盜盒包裝)、飛利浦牌龍頭型濾水器1組、BRITA牌濾芯1盒 後,將之全數放在賣場內某貨架上,再自賣場內先後徒手竊 取黑色剪刀及藍色剪刀各1支,得手拆封後,在賣場內某處 ,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固態行 動硬碟包裝外之商品防盜盒,造成商品防盜盒破損而不堪使 用,惟仍無法將固態行動硬碟取出而竊盜未遂,嗣王瑞廷即 將該固態行動硬碟(連同商品防盜盒)及斷裂之剪刀2支棄 置於賣場內貨架底部與地面間空隙,另將上開濾水器及濾芯 之外包裝盒拆除,將濾水器及濾芯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 逕行離去,以上開方式竊得剪刀2支、濾水器1組及濾芯1盒 。嗣經大買家員工在賣場內發現商品空盒、斷裂之剪刀及破 損之商品防盜盒(內有固態行動硬碟1個),經安管人員王 振宇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二、案經大買家委由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被告王瑞廷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 去大買家,在賣場內有拿取固態行動硬碟、濾水器、濾芯及 剪刀,但因為錢不夠而未購買,伊將上開商品隨便放在其他 貨架上,且監視器沒有錄到伊竊盜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起,在大買家賣場內拿取固 態行動硬碟1個(含商品防盜盒)、飛利浦牌龍頭型濾水器1 組、BRITA牌濾芯1盒及黑色剪刀、藍色剪刀各1支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33至34頁、第81至83頁、第91頁,本院卷第45、12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3至46頁,本院第109至118頁);又大買家員工於 111年5月8日在賣場內貨架最上層發現飛利浦牌龍頭型濾水 器商品空盒,又於同年月15日在賣場內貨架底部與地面間空 隙發現BRITA牌濾芯商品空盒、已損壞之固態行動硬碟商品 防盜盒及剪刀2支,即告知告訴代理人即安管人員王振宇, 經盤點後確認賣場內之固態行動硬碟1個、飛利浦牌龍頭型 濾水器1組、BRITA牌濾芯1盒、黑色剪刀及藍色剪刀各1支遭 竊等情,亦據證人王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卷 第35至37頁、第89至92頁),復有現場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 、證人王振宇與大買家店內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查(見偵卷第47至50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29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勘 驗賣場監視器影像所示:
⒈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6分至10分許,先在放置固態行 動硬碟商品貨架前觀看,隨即走到該商品後方走道,再觀望



周遭後,迅速伸出右手穿越貨架至對面貨架後方拿取固態行 動硬碟後,離開該展示區(見本院卷第110頁勘驗筆錄)。 被告未正面拿取固態行動硬碟,反迂迴繞至固態行動硬碟所 在貨架背面走道,再伸手越過貨架上重重商品阻隔拿取對面 走道貨架上以商品防盜盒保護、體積非小之固態行動硬碟而 持有之,此舉非但增加拿取商品時之困難,被告之手亦須通 過貨架上原有之眾多商品,徒增煩擾,顯違常情,唯一可解 釋者為,被告不欲與固態行動硬碟自貨架上取走一事有直接 明顯關聯。
 ⒉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至20分許,出現在衛浴用 品耗材區挑選商品,最後,被告左、右手各拿取1商品離開 該展示區(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勘驗筆錄),而被告自承 所拿取的商品為1盒濾芯、1盒濾水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嗣被告於同時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機車出現在停車 棚,將機車停妥後,打開機車置物箱,①先從外套左側內拿 出1樣物品後立即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並不時左顧右盼,②又 從外套左側內拿出1樣白色物品,反覆端詳,嗣動手將手上 物品的外包裝拆開;③再從衣物左側內(因為機車座墊阻擋 無法確認取出位置)掏出1樣白色物品後,與原本手上的物 品,一同放入機車置物箱內;④接著又自外套右側內拿出1樣 物品後,立即放入機車置物箱;⑤又再從衣物左側內拿出物 品,隨即放入機車置物箱,⑥復從衣物左側中掏出1樣物品放 入機車置物箱(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且依監視器影像 截圖,被告自外套內取出之物品均為白色(見本院卷第135 至147頁),甚且與告訴人失竊之濾水器、濾芯、濾芯鎖蓋 之外觀、顏色相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失竊物品與被告在 停車棚中自身上取出物品之對照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7至 101頁),由此可知,被告自外套內取出之物未以紙盒包裝 ,則被告在賣場內拿取濾水器及濾芯後,並未於離開賣場時 結帳,事後卻在機車停車棚中,不斷自其衣物內取出與告訴 人失竊之濾水器、濾芯相同之商品,甚且有開拆外包裝袋之 舉動,佐以告訴人員工在賣場內發現濾水器及濾芯的商品空 盒(見偵卷第103、109頁),足見應係被告於竊取上開商品 後,在賣場內某處拆開外盒,再將濾水器及濾芯藏放於衣物 內,以避免包裝盒上之條碼觸動防盜感應門而為賣場人員查 悉,是被告確有竊取濾水器及濾芯之犯行至明。被告雖矢口 否認此情,惟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在地下1樓 拿取龍頭型濾水器與濾芯後,就拿到旁邊與伊帶去的濾水器 比對,發現不合,就隨意放在貨架上等語(見偵卷第33、82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伊拿取貨品後,因為錢帶不



夠,就隨便放在其他貨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又於 審理中辯稱:伊在停車場是拿自己帶的水龍頭型的濾水器出 來比對是否與賣場相合,如果相合,伊會再進去買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頁),倘被告果有自行攜帶濾水器到賣場內比 對,且因型號不合而未購買,如何能在停車棚中比對是否相 符?甚且其既未攜帶足夠金錢,又如何能再進賣場購買?被 告歷次所述,隨著本案證據開示,一再更易前詞,前後所供 非但反覆不一,且自相矛盾,要屬臨訟臨卸之詞,不足採憑 。
 ⒊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至39分許,在展示腳踏車、呼拉圈 、泳圈等用品區域,先後拿取剪刀2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之勘驗筆 錄,偵卷第44頁下圖、第45頁上圖),被告亦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有拿取黑色剪刀及藍色剪刀等語(見偵卷第33頁 ,本院卷第45、114頁),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因挑選之剪 刀不合用,故未購買等語(見偵卷第33頁),惟被告所挑選 之剪刀,均係以透明塑膠殼包裝,且詳細標示材質與用途, 有該商品之完整包裝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至49頁), 故被告對於自己挑選之商品合用與否,當可一目了然,惟被 告卻於挑選黑色剪刀後約12分鐘之久,又再度回到該區挑選 另一把藍色剪刀,而此2把剪刀適與告訴人事後在賣場內發 現已毀損斷裂之剪刀款式、顏色相同(見偵卷第48至49頁) ,且與破損之商品防盜盒(內裝有固態行動硬碟)及濾芯包 裝盒棄置於同一走道貨架底部與地面間空隙,有大買家店員 發現失竊物品之現場照片可資為據(見偵卷第103至107頁) ,是依前開事證,足認被告係先竊取剪刀1支,持以破壞商 品防盜盒欲竊取其內固態行動硬碟未果後,又再至該區另竊 取剪刀1支,繼續用以破壞商品防盜盒,然始終未能將商品 防盜盒撬開,致無法竊得固態行動硬碟,遂將斷裂之剪刀及 破損之商品防盜盒(內裝有固態行動硬碟)棄置於貨架底部 與地面間空隙後離去。
 ⒋另參以證人王振宇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拍到的整個過程中 ,除了被告,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91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員工於4月底,在大買家賣場37號走道貨架上發 現飛利浦牌龍頭型濾水器空盒,又於5月初在貨架底部與地 面間空隙發現裝有固態行動硬碟之商品防盜盒、斷裂的剪刀 2支後,伊就開始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當時有進賣場,所 有找到的空盒及破壞的東西,都經過被告的手,再調閱機車 停車棚監視器時,看見被告拿的東西就是大買家失竊被拆封 的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核與卷內監視器影像



截圖顯示當時確實僅有被告一人在挑選該些商品,且賣場內 之顧客寥寥無幾等情相符(見偵卷43至44頁),足證證人王 振宇證述發現物品失竊及調閱監視器影像等過程,並無誇大 、渲染之瑕疵可指,且其為大買家之安管人員,與被告間並 無何糾紛或利害衝突,亦無誣指被告竊盜之動機,故其所為 證述,應可採信。
 ⒌綜合各節,本案固未直接攝錄到被告將飛利浦牌龍頭型濾水 器、BRITA牌濾芯及剪刀放在身上或持剪刀破壞固態行動硬 碟商品防盜盒之畫面,惟仍無礙本院依憑前揭監視器影像勘 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失竊物品照片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包含發現遭竊物品之現場照片)、證人之證述及 被告自己之供述等相關間接證據,據以認定本案應係被告在 大買家內先後拿取固態行動硬碟、飛利浦牌龍頭型濾水器1 個、BRITA牌濾芯1盒及剪刀2支後,即在賣場內某處以竊得 剪刀破壞固態行動硬碟之商品防盜盒,惟剪刀及商品防盜盒 均已毀損,仍無法取出固態行動硬碟,遂將之棄於該處,嗣 再拆開上開濾水器及濾芯之商品包裝盒,而將濾水器及濾芯 藏放於衣物內,藉此將之置於己力支配下攜出賣場之犯罪事 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得手,隨即將之 用以破壞商品防盜盒,欲竊取其內之固態行動硬碟所用之剪 刀2支,均係鐵製之堅硬物品且前端尖銳,有2支剪刀之照片 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8、49頁),倘持之揮砍,足以傷害人 之身體及生命,依上開裁判意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雖非被告所 攜往,而係在大買家內所竊,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持有之, 客觀上該剪刀又屬兇器,依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 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 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 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竊取固態行動硬碟、 飛利浦牌龍頭型濾水器、BRITA牌濾芯及剪刀2支,其中雖竊 盜固態行動硬碟部分未遂,竊盜濾水器、濾芯及剪刀2支既 遂,然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時間、空間均屬密接 之情形下犯之,並侵害同一持有人之財產法益,先後數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既有部分 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
 ㈤又被告前於109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資訊系 統摘要表附卷可查,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加以主張 及論告,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有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 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5年、96年、97年 、100年、102年、103年、104年、110年及111年間,即曾犯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 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飛利浦牌龍 頭型濾水器價值新臺幣(下同)2,490元、BRITA牌濾芯價值 845元及剪刀2支分別價值99元、119元】,及其犯後飾詞卸 責,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飛利浦牌龍頭型濾水器1 組、BRITA牌濾芯1盒及剪刀2支,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固態行動硬碟及毀損商品防盜 盒之剪刀2支,即為其在大買家內竊取之物,既已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重覆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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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里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