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17號
TCDM,111,易,1117,2023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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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98
號、111年度偵字第1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華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詹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凌晨1時37分許,見合強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江庭萱所管領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OKLM Au ca lm飲料店」之廚房窗戶未上鎖,逕自該窗戶翻越進入該店內 ,竊取收銀機(未上鎖)及抽屜內共新臺幣(下同)7,500 元現金。嗣江庭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比對,並到場採得指紋1枚送鑑驗,結果係詹益華,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3時45分許,見李祐紀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之「Glitz」理髮廳男廁所窗戶未上鎖,擅自 該窗戶翻越進入該店內,竊取抽屜內9,600元現金。嗣李祐 紀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到 場採得指紋送鑑驗,結果係詹益華,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江庭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李祐紀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益華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3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進入上揭店家欲竊取財物 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雖然有進入 上開店家欲竊取財物,然並未實際竊得財物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凌晨1時37分許,逕自翻越窗戶進入「OK LM Au calm飲料店」內。另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3時45分許 ,擅自翻越窗戶進入證人李祐紀所經營之理髮廳內等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40頁),核與證人江庭萱李祐紀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493至496、533至534頁) ,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紋字第1108 04658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晝面14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第111074號鑑 定書等在卷可稽(參偵16198卷第67至147頁,偵18600卷第6 9至104、113至1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踰越窗戶進入「OKLM Au calm飲料店」內竊取現金7,50 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庭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原係「OKLM Au calm飲料店」店長,110年12月20日凌 晨時,店面遭竊,保全人員聯繫公司負責人,但因為公司負 責人不在臺中,因此聯繫伊到現場瞭解狀況。伊到現場時, 看到保全公司人員及警員在場,原本要調閱監視器畫面,但 監視器插頭被拔掉,因此沒有畫面,伊有清點財物,其中收 銀機內每天都應該要有7,500元的零用金遭竊等語(參本院 卷第533至534頁),證人江庭萱係上開飲料店店長,其對店 內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且上開店家收銀機內之7,500元



係店家常備之零用金,每日均會確認有7,500元現金,應屬 店內例行性事務,而案發後證人江庭萱係最先到現場之店家 人員,其就案發後如何發現遭竊之過程所述亦與常情無違, 以其對店內財務狀況之掌握,其所述店內失竊之金額,應堪 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進入「OKLM Au calm飲料店 」內,確實竊得7,500元,而該7,500元已花用完畢等語(參 偵16198卷第45頁),核與上揭證人江庭萱所述之金額相符 ,益徵證人江庭萱上開所述尚非無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空言抗辯並未竊得金錢等語,應無可採。(三)被告翻越窗戶進入證人李祐紀所經營之理髮廳內,竊取該店 內抽屜內之現金9,6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祐紀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原係「Glitz」理髮廳之主管,於1 10年12月25日當天並未上班,係伊同事上班發現櫃臺監視器 被動過,因此先清點店內財物,發現現金短少,因此報警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自監視器畫面發現於該日凌晨3至4 點間有不認識的人在門外及停車場徘徊。因店內每天下班後 都會清點、結算金額,因此在發現監視器被動過後,有清點 現金,發現比帳面上少了9,200元。另外因該店面旁邊有停 車場,是有另外收費的,但該停車場的收費不會算入店內營 收,沒有列在帳上,但也會書寫紀錄,比對後金額是短少40 0元,因此總計失竊9,6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493至496頁) ,另自證人李祐紀提出之店內記帳資料以觀,110年12月25 日發現遭竊後清點現金,輸入電腦內之短少金額確為9,200 元,有110年12月25日流水帳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503頁),再自證人李祐紀所述發現失竊至報案之過程, 均與常情相符,足認證人李祐紀所述尚非無憑,應堪採信。 被告空言抗辯並未竊得現金等語,尚難採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 盜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矯正簡表  為佐,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 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



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以非法手段,踰越門窗進入上揭店家竊取財物, 所無應予非難。犯後僅坦承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難認有悔 悟之心,且尚未與上揭店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上開店家損失之程度等,暨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搭設鷹架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須 扶養奶奶(參本院卷第4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7,500元、9,600元,分別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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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