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1年度,158號
TCDM,111,原附民,158,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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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黃敏珍
被 告 楊震遠
蔡崇翊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1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黃敏珍方面:原告黃敏珍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楊鎮遠、蔡崇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被告楊鎮遠、蔡崇翊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告黃敏珍遭詐欺取財部分(本院111年 度原金訴131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2),並未起訴被告楊鎮遠、蔡崇翊,且被告楊鎮遠、蔡崇 翊亦非經本院認定為共犯,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0561號、第16823號、第18977號、第1898 8號、第19069號、第21552號、第22670號、第23697號起訴 書及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揭 規定,被告楊鎮遠、蔡崇翊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黃敏



珍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黃敏珍對被告楊鎮遠、蔡崇 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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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