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80號
TCDM,111,原金訴,80,2023030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
26、31833、36428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274、11243號),被告就
以下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起,參與暱稱「陳鉅弦(陳弦)」 、「牛魔王」、「哥」、「阿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收簿手」等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罪刑, 案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411號判決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已判決確定,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辛○○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辛○○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再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贓 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 害人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㈡由辛○○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陸續①於110年5月17



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向乙○○拿取 以乙○○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之提款卡、存摺;②於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25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興門市,領取含有以丙○○ 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號)之包裹;③於110年7月12日凌晨3時38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美生門市,領取含有 以甲○○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資料(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00號)之包裹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丑○○、辰○○、庚○○、卯○○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三、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 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辛○○(下稱 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7 、8部分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至 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由本院 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 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11243卷第39至42頁;偵36428卷第19至27頁;偵31826 卷第15至19頁;偵5274卷第45至57、351至355頁;偵31833 卷第25至31、131至133頁;本院卷第417、444頁),核與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筆錄出處如附表一、二 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他證據資料 在卷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與「陳鉅弦」、「牛魔王」、「哥」、「阿恩」等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 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 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 ,堪認本案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對於上揭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其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 (一般洗錢罪)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就被告具有此減刑事由之情, 本院仍會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併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如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積蓄,不僅使其等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 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 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係屬底層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取簿手(負責拿取 人頭帳戶資料),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 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獲利亦屬有限(詳後述), 惟迄今尚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上開被害人受騙之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生命禮儀師工 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孩童目前由太太照顧、家庭經濟尚 可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復斟 酌被告前揭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酌被告之行為次數、被害人數 、前揭犯行之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對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依被告所述,其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報酬,係每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其已領取報酬(見偵 5274卷第353頁),且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擔任車手所提領之 金額合計15萬1900元,則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所獲得之報 酬應為1000元,又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所獲取的報酬有逾1000元之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二、依被告所述,其擔任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之報酬,係每 領取一次可獲得500元之報酬,其就拿取乙○○帳戶資料(即 附表二編號1至4之帳戶)部分已獲取報酬500元,而就拿取 丙○○、甲○○帳戶資料(即附表二編號5、6之帳戶)部分,因 其積欠「阿恩」款項,均直接以其報酬(各500元)抵債(



見偵31833卷第131至133頁)。而犯罪所得亦包含財產上利 益在內,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明定,故被告因拿取丙 ○○、甲○○帳戶資料(即附表二編號5、6之帳戶)而獲取減免 債務之財產利益,雖其未實際獲取現金報酬,亦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
三、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2500元【計算式:1000 元+(500×3)=2500】,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之款項,被告均已悉數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無處分權限,非屬被告所有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提款車手,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編 號 被 害 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資料 1 子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絡,佯稱為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須提供提款卡進行實名認證,致子○○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以其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 無。 110年6月2日晚間16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5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逢大門市。 辛○○提領款項後,將左列款項及子○○之左列帳戶提款卡交給「陳鉅弦」。 ①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243卷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243卷第81至84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7-11貨態查詢系統、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243卷第37至38、85、87至93、155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儲字第110016869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子○○)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0年6月25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0100005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243卷97至107、109至111頁)。 2 寅 ○ ○ ︵ 起訴書誤載為張光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臺北英雄文旅」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張光有,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訂成團體票,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張光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陸續於110年5月30日晚間9時9分、9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123元至以劉怡芳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劉怡芳涉嫌詐欺部分警方另行偵辦)。 陸續於110年5月30日晚間9時19分至9時54分許,各提領5萬、1000元、4萬1000元。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段701之臺中中正路郵局。 ①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74卷第289、2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74卷第287至288、290、292至295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截圖、通話紀錄(見偵5274卷第41至43、111至113、296至297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怡芳)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274卷第99至100頁)。   3 戊 ○ ○ ○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臺北英雄文旅」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有6次訂單紀錄,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匯款2萬6123元至以劉怡芳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74卷第305至3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74卷第303至304、311至315、317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偵5274卷第41至43、111至113、319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怡芳)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274卷第99至100頁)。 4 壬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高雄貝殼屋旅社」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壬○○,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設定為10筆訂單,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壬○○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5月30日晚間9時54分許,匯款1萬5037元至以劉怡芳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74卷第219至2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74卷第215至217、223、225、235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被害人網路匯款證明、通話紀錄、高雄貝殼窩旅社網站截圖(見偵5274卷第41至43、111至113、229、233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怡芳)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274卷第99至100頁)。  5 林莞真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Booking.com」賣場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莞真,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林莞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陸續於110年5月30日晚間9時37分至10時17分許,各匯款4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以王志昌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王志昌涉犯詐欺部分警方另行偵辦)。 陸續於110年5月30日晚間10時1分至10時2分許,各提領2萬元、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 ①被害人林莞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74卷第247至2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74卷第243至245、251至255、259至261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通話紀錄(見偵5274卷第41至43、115至117、265至267、269至275、277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儲字第111005469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5274卷第331至333頁)。 陸續於110年5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至11時18分許,各提領2萬元、9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
附表二(取簿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7、8部分) 編 號 被 害 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丑 ○ ○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裕富貸款公司」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丑○○,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其有一筆貸款將分42期自動扣款起訴書誤載為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5月18日下午7時8分許,匯款2萬5960元至以乙○○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乙○○涉犯詐欺部分警方另行偵辦)。 ①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826卷第81至8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826卷第85至89、93、91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1826卷第83頁)。 ④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826卷第77至79頁)。 2 辰 ○ ○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野獸國」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辰○○,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訂單,其將被扣款(起訴書誤載為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辰○○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55分至6時9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5元、2萬8123元、1萬5000元至以乙○○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826卷第95至97、99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826卷第107、109、113、111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偵31826卷第第105頁)。 ④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826卷第77至79頁)。  3 己 ○ ○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裕富貸款公司」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因系統出問題會重複扣款(起訴書誤載為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5月18日下午7時23分許,匯款2萬2998元至以乙○○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826卷第115至117、119至1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826卷第147、149、153、151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偵31826卷第133、135至137頁)。 ④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826卷第77至79頁)。 4 庚 ○ ○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LINE網路商城」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庚○○,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訂單錯誤(起訴書誤載為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22分許,匯款2萬7986元至以乙○○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826卷第155至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31826卷第161至152、163、171、165、167頁)。 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1826卷第159頁)。 ④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826卷第77至79頁)。 5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卯 ○ ○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王品集團」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卯○○,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加入該集團活動需繳交費用(起訴書誤載為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6月25日凌晨12時3分至12時43分許,陸續匯款7萬2123元、3萬123元、3850元、9999元、4123元至以丙○○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丙○○涉犯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 ①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514卷第11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3514卷第9、15至17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428卷第47至50頁)。 6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癸○○,佯裝為其姪子,並佯稱需款孔急,要向癸○○借款,致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7月12日上午12時許,匯款33萬元至以甲○○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甲○○涉犯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 ①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833卷第139至140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10年7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833卷第17、113、39至5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儲字第111001337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儲字第110097187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1833卷第117至122、123至12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 子○○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光有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戊○○○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壬○○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莞真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1 丑○○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2 辰○○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3 己○○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4 庚○○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卯○○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癸○○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