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50號
TCDM,111,原金訴,50,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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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科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6695號、111年度偵字第20723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科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科典於民國111年3月初,經由林修鋒高丞(另由本院審 理中)之介紹加入暱稱「高興」等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 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吳科典、林修 鋒、彭仲偉、「高興」等人、及擔任「控制臺」以電話指示 車手工作內容之2男1女、詐騙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科典依「高興」及 「控制臺」之電話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工作。緣詐騙話務機房成員自111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起去 電邱綿福,向其佯稱其女兒為人作保而積欠160萬元云云, 致邱綿福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 東區信義街人行道上,面交100萬元現金予自稱「阿坤」之 吳科典。嗣吳科典收款後,先前往中友百貨第1次變裝,再 前往豐原火車站第2次變裝,復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所駕駛計 程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國光客運頭份站」之男廁 所內,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將收取之金錢交付予上游「 高興」,吳科典再搭乘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新竹 縣香山區中華路6段與677巷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後 ,再聯絡彭仲偉(另由本院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載其前往新竹火車站,吳科典並在新竹火車站附近 旅館住一晚後再返回苗栗縣家中,而以層層轉車之方式製造 追查斷點。而「高興」於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38分許,前 往上揭「國光客運頭份站」男廁所內向吳科典收取100萬元 現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帶著巨款搭乘林修鋒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 高丞經營之「平車行」,並於車上拿取9萬元報酬交給林修



鋒,其中4萬5000元是交給林修鋒的仲介費、另外4萬5000元 高丞之仲介費則由林修鋒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平車行 」內轉交給高丞吳科典林修鋒彭仲偉、「高興」、「 控制臺」成員、詐騙話務機房成員,乃以上揭方式,共同向 邱綿福詐得100萬元。
三、案經邱綿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科典 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無證據能力外。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 41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39595卷第153頁,本院卷第4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綿福證述情節相符(參偵15658卷第25至29頁),並有 臺灣銀行存摺内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資料擷圖 、國光客運頭份站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15658 卷第3至34、39至43、55至72頁,偵16695卷第45至48、57至 60、175至178、179至188頁,偵20723卷第137至141、187至 1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 未記載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經其他同案被告林修鋒高丞之招 募加入此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將收取之詐欺所得 層層轉手他人製造金流斷點,顯已就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洗錢犯行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於審理時 雖僅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未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此僅為起訴書罪名之部分漏未論列,本院於審 理過程中,業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 有辯解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且此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較起訴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輕,縱未告知此罪名 ,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負責依指示收取金錢 之行為,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 告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 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 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 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 ,仍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 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綽號「高興」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 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 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 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因主 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 符刑罰公平原則;又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後,首次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即係本案,是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 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因積欠債務,參加前揭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詐得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酌以其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被 告自述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 萬2,000至4萬5,000元,須扶養奶奶(參本院卷第4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參本院 卷第390頁),公訴意旨雖稱負責仲介之林修鋒高丞均獲



有報酬,被告為實際參與之人未獲有報酬顯非合理而不可採 ,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收取款項而獲有報酬, 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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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