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46號
TCDM,111,原金訴,46,2023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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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哲



顏唯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壹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顏唯心無罪。
事 實
一、陳智輝(由本院另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顏唯心(經本院 判決無罪)、李秉桓(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褚俊賢(待到 案後另行審結)、陳于哲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智輝顏唯心、褚俊賢李秉桓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彼此各司其職,以分層運作模式進行詐騙。陳智輝、李 秉桓、褚俊賢陳于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智輝陳于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 領取詐騙贓款,褚俊賢則擔任收水手工作,負責收取車手交 付之詐騙贓款,李秉桓則擔任指揮車手、收水手之工作。嗣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18日9時許,向接聽電話 之何景傳佯稱其因積欠電話費,且帳號遭販毒集團盜用,帳 戶即將凍結,須將現金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致何景傳陷於錯 誤,先至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李秉桓接獲 上游通報後,即以顏唯心所持用之行動電通知陳智輝陳于



哲於同日9時許接獲陳智輝指示後,即搭乘高鐵前往臺中, 並搭乘由不知情之胡琮偉所駕駛之牌照號碼TDQ-5035號營業 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大里區慈德路310巷口下車後,至附近之 統一超商,將不詳姓名之人於某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列印後,於同日13時25分許前 往臺中市大里區慈德路310巷口,以前開偽造公文書取信何 景傳而行使之,再取走何景傳所提領之95萬元。嗣陳于哲取 款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徐斌所駕駛之牌照號碼TDB-7502號營 業用小客車前往烏日高鐵站,再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蘆 竹區榮興橋南端步道內,將95萬元贓款交予擔任收水之褚俊 賢,由褚俊賢再次層轉,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何景傳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景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且迄辯 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陳于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陳于哲犯加 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于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洗錢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景傳於警詢中 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54號卷【



下稱19054卷】第207至209頁)、證人胡琮偉證述被告陳于 哲之叫車過程(見19054卷第213至215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智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褚俊賢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陳于哲 之參與程度等情節相符(見19054卷第97至102、117至123、 291至29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10年4月2日)(見1 9054卷第69至71頁)、偽造公文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收據)(見19054卷第211頁)、被告陳于哲搭乘 計程車前往取款地點下車、取款、全家便利商店內叫車、搭 乘計程車離開、被告陳于哲與被告褚俊賢碰面等之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見19054卷第237至252頁)、告訴人存簿內頁影 本(於110年1月18日提領95萬元)(見19054卷第25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相關資 料(見19054卷第227至2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採驗報告書(見19054卷第229頁)、證物採驗照片(見19 054卷第230至232頁)、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9054 卷第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5日刑紋字 第1100010089號鑑定書(見19054卷第235頁)、褚俊賢LINE 擷圖照片(見19054卷第253頁)、偽造公文書及公文封翻拍 照片(見19054卷第255頁)、褚俊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指認被告陳于哲)(見19054卷第125至127頁)、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被告陳于 哲)(見19054卷第85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等相關報案資料(見19054卷第259 至26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于哲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于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于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陳于哲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于哲陳智輝褚俊賢李秉桓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陳于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方式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 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陳于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 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于哲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陳于哲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陳于哲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陳于哲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于哲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 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品行素行、參與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暨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陳于哲雖如前述係以一行為觸犯含參與犯罪組織以上之 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罪處斷而為科刑,原須審酌是否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該規定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以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該規定應自該 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案無從依 該規定對被告陳于哲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于哲因為收 受並層轉贓款,因而取得5,000元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63頁),屬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陳于哲所層轉之款項,係屬洗 錢之標的,但最終已轉交被告褚俊賢後再層轉,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陳于哲就該部分款項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之



公文書(見19054卷第255頁),雖為被告陳于哲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業由被告陳于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陳于哲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 ,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由被告陳智輝指示被告陳于哲至便利商 店列印所取得,業如前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製 作紙本文書或篆刻印章,尚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文書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文書之式樣或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除卷附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外,尚難認另有前開偽 造之公文書原本及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就該等偽造公文書 之原本及偽造之印章另為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唯心參與由被告陳智輝李秉桓、褚 俊賢、陳于哲等人所組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組 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被告顏唯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被告顏唯心、李秉桓共同擔任 指揮車手之掌機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因認被告顏唯心與被 告陳智輝褚俊賢李秉桓陳于哲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顏唯心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之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四、訊據被告顏唯心堅詞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我與被告 李秉桓住在一起,那時我在集團中擔任聯繫車手去收款和收 水工作,本件案發當天我還在睡覺,房間的門也沒鎖,我在 聯絡車手的那支手機也沒有密碼,所以被告李秉桓在我睡覺 時來我房間,拿我的手機聯絡我通訊錄中的車手出門,被告 李秉桓與我也沒事先約定可以使用對方手機叫車手,故我沒 有參與本案,也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顏唯心對本案確不知情,雖被告李秉桓自稱二人住在一起, 有約定好共同分享車手利益,有交換車手名單來使用等說法 ,被告顏唯心均否認之,且本案除被告李秉桓之陳述外,沒 有任何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顏唯心有參與告訴人遭詐騙一事 ,被告李秉桓私自使用被告顏唯心之手機,其二人間不可能 進而會有犯意聯絡或是行為分擔可言,請對被告顏唯心為無 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後,經被告李秉桓以被告顏唯 心之手機通知被告陳于哲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收95萬元 後,經被告陳于哲層轉交付被告褚俊賢,再經被告褚俊賢層 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有本判決甲、貳、一、㈠所 載之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李秉桓於110年4月2日警詢中證稱略以:我和被告顏唯心 同為集團的「掌機」,並約定只要雙方的手機有上頭電話派 案,有空的人就會互相接通,互相幫忙派案,當日接獲上游 指示後,因為我自己本身底下的車手頭當天已經派出去,手 下沒人,所以才想說用被告顏唯心的電話去聯繫被告陳智輝 接案,所以就拿被告顏唯心手機Telegram帳號「行者」與車 手頭即被告陳智輝聯繫等語(見19054卷第187至193頁); 於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知道有單下來時,會 派車手出去,我的報酬為被害人受騙金額的0.3%,跟被告顏 唯心對分,我跟被告顏唯心兩人是在同一空間工作,有預先 約定工作的分擔方式,若我睡著,由被告顏唯心用兩台工作 機聯繫車手;若被告顏唯心睡著,就由我用兩台工作機聯繫 車手,所有業績都是我們兩個對分。被告陳智輝是我們下面 的車手,我跟被告顏唯心使用同一份車手名單,從第一順位 往下聯繫。本案當天是由我打給被告陳智輝,因為被告顏唯 心剛好在睡覺,之所以會使用他的手機叫車手,是因為我知 道被告顏唯心的工作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指



稱其與被告顏唯心在工作上可以視作一體,而對於本案詐欺 犯罪有犯意共同及行為分擔等情,惟其於警詢時先稱兩人只 是互相幫忙,各自有各自旗下的車手,於偵查中改稱共用同 一份車手名單,則就此部分,被告李秉桓前後所述不一,其 證述內容已有瑕疵可指。
㈢就車手接獲掌機指派工作之流程部分,被告陳智輝於110年2 月22日警詢中證稱:那時我接到通訊軟體Te1egram暱稱「行 者」之人訊息,提供我地點要前往詐欺面交,我就指派被告 陳于哲前往,「行者」就是被告顏唯心,被告顏唯心的名字 是我之前遭警方查獲,經警方告知後才知道等語(見19054 卷第97至102頁);於110年3月16日偵訊中證稱:我是集團 的車手頭,我知道集團內有被告褚俊賢陳于哲顏唯心, 我不知道被告李秉桓有無加入,被告顏唯心是我的上面的人 ,被告李秉桓我就不知道(見19054卷第291至295頁)等語 ,表示自己的上游為Te1egram暱稱「行者」之人,而該人即 為被告顏唯心,是由被告陳智輝之證述可知,其對應的上游 是「行者」,並無法佐證被告李秉桓所述有與被告顏唯心共 用名單、互相照應派案之情事。況若被告李秉桓所述二人同 用一份車手名單、利益對分等情為真,在同居從事掌機之過 程中,應早將被告陳智輝加入自己的Te1egram好友,而無需 在被告顏唯心熟睡時使用其手機,再考量被告李秉桓已自承 是當日因自己底下的車手頭已經派出去,才去使用被告顏唯 心的手機派車手等情,可以推知被告李秉桓顏唯心是使用 不同的車手名單,難認被告李秉桓所述二人互相照應、在犯 罪上互為一體、利益均分等情屬實。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桓所為證述,並非無瑕疵可 指,尚難直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其餘公訴意旨所舉之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李秉桓趁被告顏唯心睡覺時, 使用被告顏唯心之手機指派工作給被告陳智輝,尚不足作為 本件被告顏唯心有參與犯罪之補強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顏 唯心對於同案被告李秉桓上開犯行,有何事前謀議或分擔實 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顏唯心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故本件既存有合理懷 疑,無法形成被告顏唯心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 告顏唯心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顏唯心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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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