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益宏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29、1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益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茲查,本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 、114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郭益宏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上訴人 即被告郭益宏因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有卷附被告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中院平刑貫111 原訴緝字第4號、111原金訴字第29號、111原金訴字第114號 函請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而被告迄今未補 提上訴理由,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再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陳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