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逸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傅余宏吉
塗育興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詹登傑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
唐國軒
翁萍萍
曾玟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5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64、65①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9、47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8、30至40、45所示之物,均沒收。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8、30至40、45所示之物,均沒收。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50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50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阿吉」)、戊○○(綽號「阿國」)均於民國1 10年10月間;甲○○(綽號「小P」、「P哥」或「光哥」)、 壬○○(綽號「小隻」)、子○○(綽號「阿全」)、己○○(綽 號「妹妹」)及辛○○(綽號「姐仔」、「小米」)分別於11 1年4月間,均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龍哥」之成年男子發起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龍哥」於111年4月底,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設立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下稱系爭機房),負責招募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場地設備及發放報酬,甲○○、庚○○○、壬○ ○、子○○、戊○○、己○○及辛○○等7人(下稱甲○○等7人)則依 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而為分工,並推由假冒一線中國國家 反詐騙中心人員、二線上海公安局人員及三線公安隊長之人 ,透過網際網路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中國民眾行騙,「龍哥」 並與甲○○等7人分別約定不等之薪資,其中甲○○為月薪新臺 幣(下同)50,000元、庚○○○為月薪35,000元、辛○○為月薪2 8,000元,己○○、壬○○、子○○、戊○○則各可獲取以詐得金額 之7%至8%計算之報酬。
二、甲○○等7人與「龍哥」均明知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照片係足 以識別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 ,非有特定目的,且有法定情形外,不得非法利用,自111 年4月底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於每日8時至18時,由己○○、辛○○負責假冒一線中國國家 反詐騙中心人員,在系爭機房之4樓房間內,先於工作手機 內安裝庚○○○非法向不詳之人購得之丁○、徐○○、丙○○、喻○○ 及癸○等大陸地區民眾(下稱丁○等5人)之個人資料後,再 透過Bria軟體撥打網路電話予丁○等5人,佯稱:因個人資料 外洩致身分遭冒用,涉及刑事責任,須至公安單位製作筆錄 云云,復以協助報案為由,將丁○等5人之個人資料,以Skyp e通訊軟體傳送予在系爭機房3樓房間內之戊○○、壬○○、子○○ ,並轉接電話予其等,再由其等假冒二線上海公安局人員「 陳斌」、「江文杰」或「韓杰斌」,誆稱需要製作錄音筆錄 云云,而向丁○等5人索取QQ帳號後與之聯絡,繼而將電話轉 接予假冒三線公安隊長之戊○○、子○○,續由其等引導丁○等5 人將存款轉匯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然尚未實 際詐得款項而僅止於未遂。其中丁○、丙○○及癸○部分,另由 系爭詐欺集團推由戊○○、子○○、壬○○使用丁○、丙○○及癸○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照片等個人資料,偽造「上海市最高人 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私文書電磁紀錄(無證據證 明已向丁○、丙○○及癸○提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丁○、丙○ ○及癸○等3人。嗣於111年5月26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系爭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等7人,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8至28、30至40、45至47、49至61、64、65①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7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7人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7人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壬○○、戊○○、辛○○迭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 :見偵24521卷一第113至121、136至142頁,本院卷第218至 219、270頁;被告壬○○部分:見偵24521卷一第278至291頁 ,偵24521卷三第5至9頁,本院卷第219、270頁;被告戊○○ 部分:見偵24521卷一第184至196頁,偵24521卷三第33至36 頁,本院卷第219、270頁;被告辛○○部分:見偵24521卷二 第294至304頁、偵24521卷三第9至12頁,本院卷第220、270 頁),被告庚○○○、己○○、子○○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庚○○○、己○○部分:均見本院卷第198、 270頁;被告子○○部分:見本院卷第239至240、270頁),互 核亦大致相符(被告7人所為警詢證述部分,均不作為認定 其他共同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並有扣 案手機勘查採證畫面截圖(見偵24521卷一第143頁)、偽造 之111年5月26日「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521卷一第145至149頁)、iCl oud雲端硬碟及備忘錄勘查採證翻拍照片(見偵24521卷一第 151至157、237至2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 521卷一第19至35、159至177、197至205、293至309頁,偵2 4521卷二第19至35、115至123、219至227、305至319、435 至443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85號搜索票(見偵24521 卷一第2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21卷一第213至225頁)、 現場位置圖(見偵24521卷一第228頁)、扣案電腦Skype通 訊軟體暱稱「順順2」與暱稱「順-1~轉單」對話紀錄勘查採 證之翻拍畫面(見偵24521卷一第229至231頁)、扣案手機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521卷一第233頁)、扣案電腦內 偽造之公安證件翻拍照片(見偵24521卷一第241頁)、教戰 手冊(見偵24521卷一第249至250頁)、111年5月26日系爭
詐欺犯罪組織與被害人癸○對話錄音音檔譯文(見偵24521卷 一第251至261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24521卷一第26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 罪所得查扣清冊(見查扣卷第5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68卷第140頁)等附卷可稽,另有 如附表二編號1、8至28、30至40、45至47、49至61、64、65 ①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7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如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各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各5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5罪)、刑法第220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各3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7人與「龍哥」等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 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如犯罪 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7人雖未始終參與本案對被害人丁○等 5人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分別擔任一線、二線及 三線之電信詐欺人員、現場管理、物資採買、記帳、提供詐 騙講稿集手機等分工,乃均屬系爭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7人與「龍哥」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 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7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認被告7人對被害人丁○所為之本案犯行,係其等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參 偵24521卷一第229頁),揆諸上開意旨,被告7人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對 被害人丁○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未遂、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7人對被害人徐0000、喻000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被告7人 對被害人丙○○及癸○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20條、第210條之 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7人對 被害人丁○等5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庚○○○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罪)、4月(39罪)、2月(16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⑵被告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052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⑶被告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⑷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 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 3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於108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⑸被告庚○○○、壬○○、子○○、戊○○之上開犯罪及執行情形,業據 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檢表為證,核與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5、 47至69頁),且被告庚○○○、壬○○、子○○、戊○○對於檢察官 上開主張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71頁),是被告庚○○○、壬○○、子○○、戊○○均係於徒刑執行 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 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庚○○○、壬○○、子○○、戊○○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詐欺罪,足認其等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71頁),而對於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有必要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理由,被告庚○○○、壬○○、子○○、戊○○亦均表示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本院審酌被告庚○○○、壬○○、子 ○○、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 其等均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 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未遂部分:
被告7人對被害人丁○等5人,均業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等行為尚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庚○
○○、壬○○、子○○、戊○○就累犯及未遂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 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 查被告甲○○、戊○○、壬○○、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甲○○、戊○○、壬○○、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想像競合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犯罪事實同一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參與高度分工之系爭 詐欺集團,違法取得被害人丁○等5人之個人資料後,透過網 際網路撥打電話對其等施行詐術,並偽造「上海市最高人民 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私文書之電磁紀錄,惟未有證據 證明被害人丁○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未遂;兼衡被告甲○○ 、戊○○、壬○○、辛○○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庚○○○、己○ ○、子○○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已坦承所犯,及⒈被 告甲○○自陳為高中畢業,籌備開店中,經濟來源為父母,已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2名子女均需其撫 養;⒉被告庚○○○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打零工,目前在找固 定工作,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 及母親需要其撫養;⒊被告壬○○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 地擔任搬運工,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需要其 撫養;⒋被告子○○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泥作工作,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裡有小孩需要其撫養;⒌被告戊○○自 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市場攤販,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家裡有母親、小孩需要其撫養;⒍被告己○○自陳為高 中畢業,目前受僱在販售麵包,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家裡有婆婆、小孩需要其撫養;⒎被告辛○○自陳為國中畢 業,目前務農,離婚,女兒已成年,但目前懷孕需要其照顧 ,還有其母親1眼失明,家庭經濟都是依靠其,家裡有女兒 、母親需要其撫養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71至272頁),併考量被告7人前科素行(被告庚○○○ 、壬○○、子○○、戊○○等4人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斟酌 被告7人就上開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合併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 認該規定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已無 審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 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 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 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見解(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庚○○○所有,且被 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 為其所有,有供作伊購買系爭機房內所需物品時聯繫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為其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庚○○○諭知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監視攝影鏡頭2支、監視器主 機1臺等物,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這是系爭 機房裡面本來就有的,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 8頁),惟該監視器主機及鏡頭均係設置在系爭機房1樓,且 被告庚○○○長時間待在1樓,並可以操作該監視器等情,業據 被告庚○○○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24521卷二第102頁), 是堪認上開監視器鏡頭及主機為被告庚○○○所管領,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且為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7至49所示之電腦主機1臺、外接硬碟1臺、電腦螢 幕2臺,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庚○○○負責機房內電腦 設備之維護,系爭機房4樓房間內的電腦是由被告庚○○○使用 等語(見偵24521卷一第288頁);另被告辛○○於偵查中亦稱 :系爭機房4樓房間內的電腦是由被告庚○○○使用,伊和被告 己○○都沒有碰電腦等語(見偵24521卷一第300頁),足見放
置於系爭機房4樓房間內之附表二編號47至49所示之電腦主 機1臺、外接硬碟1臺、電腦螢幕2臺,均由被告庚○○○使用、 管領,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無訛。故而,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47至49所示之物 ,均應對被告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物品,被告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工作的位置在3樓PC③桌,伊是睡在 2樓的房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物品,都不是 伊的,伊一進去系爭機房就在現場,伊大部分都是用3樓的 ,工作也會使用到手機等語(見偵24521卷一第184至186頁 ,本院卷第219頁),是上開物品既為被告戊○○所管領,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戊○○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8、30至40、45所示之物品,被告壬○ ○、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 8、30至40、45所示之物品,是伊等進去的時候就在現場, 非伊等所有之物,亦不知係何人所有,但是伊等工作的時候 會使用到。扣案的工作手機都有連網路,一打開就可以用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40頁)。是上開物品既均為被告壬 ○○、子○○所管領,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均為供其等本案各 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壬○○ 、子○○均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50至61所示之物品,被告己○○、辛○○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這些物品都是本來就在現場的 ,伊等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被告己○○復供稱:伊有好奇拿 其中的手機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19至220頁),然 被告己○○、辛○○均在系爭機房擔任一線電信詐欺人員,負責 以Bria軟體撥打網路電話予被害人丁○等5人,而其等工作的 地點係在系爭機房4樓房間內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被告7人之 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前,且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承:伊工作時會使用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 20頁),是上開物品應為被告己○○、辛○○所管領,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己○○、辛○○均諭知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9、6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甲○○ 、戊○○、己○○所有之私人手機,且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 被告甲○○、戊○○、己○○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218 至219頁),亦均非屬違禁物,均無從諭知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案外人呂家華所 有,復查無與本案有任何關聯,且已發還予案外人呂家華,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偵26 8卷第11頁)可憑,自亦無從諭知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4至66所示現金,被告甲○○於警詢時明確 供承:伊有領取25萬元之薪資等語(見偵24521卷一第141頁 );嗣於偵查中亦稱:伊被扣到的25萬元是向「龍哥」預支 的報酬(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64、65①所 示之現金25萬元,確為被告甲○○自「龍哥」處所獲取之報酬 無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對被告甲○○諭知沒收。雖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稱:扣案的25萬元是因為當 時伊想要開店和償還債務,故有向「龍哥」借25萬元,伊沒 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270頁),惟 此除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相左外,其亦無法提出相關 借據以實其所說,所述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本院認被告甲 ○○事後翻異前詞之說法,礙難採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5 ②、66所示之現金共計9,000元,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供稱:「龍哥」未支付伊任何報酬,扣案的25萬元是伊跟 「龍哥」借錢,因為伊想開店,9,000元是伊自己私人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而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該9,000元部分,亦為被告甲○○所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至44、63所示之現金,分據被告壬○○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為警查扣之身 上現金是伊向女兒借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 9頁);被告子○○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獲取任 何報酬,扣案之現金19,000元及700元,是伊自己在外面工 作賺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庚○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21張仟元鈔票是伊自己的 錢,與本案無關。本案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及好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 ○、子○○、庚○○○就本案已實際獲得利益,復無從證明上開扣 案之現金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現金,已據案外人呂家華於警 詢時供稱:這些都是伊個人的錢等語(見偵24521卷二第390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現金為本案被告 7人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自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