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22號
TCDM,111,原訴,122,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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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周哲志


簡鴻



張宸嘉


黃柏盛


張佳喆


李忠樺


陳萱姿



陳佩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46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9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被告9人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認罪,經檢察官、被告9人 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且查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未○○、丑○○、丁○○、己○○、戊○○分別為民國90年12月、 89年10月、90年7月、91年3月、91年2月生,則其等於本案 行為時(109年6月),均尚未成年(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 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始生效施行),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均不 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
  被   告 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2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陳宣姿(少年章○志之女友)、戊○○(乙○○ 之女友)與王廷琦(少年吳○軒之前女友)於民國109年6月2 8日0時30分許,在少年章○志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前相 約談判,子○○(王廷琦堂姐王珮羽之男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珮羽,癸○○(王珮羽友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孝倫(卯○○之妻)、 巳○○(原名李家安)到場後,在旁及車內等候王廷琦,嗣因 陳宣姿、戊○○與王廷琦發生口角衝突,乙○○(原名賴俊廷) 、未○○、丑○○、丁○○、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 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並由少 年吳○軒聯絡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少年李○祈,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 到場,辛○○、壬○○、乙○○、未○○、丑○○、丁○○、陳宣姿、戊 ○○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少年 吳○軒等4人涉嫌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庭審理),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辛○○、壬○○ 持棍棒毀損子○○、癸○○上開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並毆打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未○○、丑○○、丁 ○○、陳宣姿、戊○○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 少年李○祈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 行為,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二、衝突發生後,辛○○認有誤會,拿出新臺幣5000元作為賠償並 離去,然王廷琦將上情告知其母辛芸芳後,對賠償金額未有 共識,王廷琦再由子○○、王珮羽、癸○○、邱孝倫、巳○○及辛 芸芳陪同,少年吳○軒由未○○、乙○○、少年章○志陪同,於同 日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雅門市 前,相約談判賠償事宜,適卯○○(原名田博嘉)聽聞邱孝倫 所乘坐之癸○○上開車輛遭砸車一事,請寅○○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與辰○○(原名呂昀育)到全家超 商文雅門市前一同談判,過程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少年吳○ 軒再聯絡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 李○祈,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庚○○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 」之人,少年李○宏騎乘機車搭載丑○○,少年林○伯騎乘機車



搭載少年江○辰,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到全 家超商文雅門市前,辛○○、壬○○、庚○○、丙○○、午○○、乙○○ 、未○○、丑○○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少年 李○祈、少年林○伯、少年江○辰等人(少年吳○軒等6人涉嫌 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 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辛○○、壬○○、乙○○、午○○、未 ○○與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少年林○伯、少年江○辰以徒手 、安全帽、棍棒、辣椒水方式,攻擊卯○○、辰○○、巳○○(卯 ○○等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寅○○,庚○○、丙 ○○、丑○○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則在場助勢,致卯○○受有 腦震盪、頭皮及鼻子鈍傷、下背、骨盆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 害(辛○○等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辰○○受有 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左側小腳趾擦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巳○○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寅○○受有頭皮、頭部及鼻子鈍傷、頸部挫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及 在場助勢行為,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三、案經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少年吳○軒聯絡,駕車載少年李○祈,被告壬○○自行駕車,被告庚○○駕車到上開地點,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棍棒攻擊之事實。 2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少年吳○軒聯絡,伊自行駕車,被告辛○○駕車到上開地點,與被告辛○○砸車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少年吳○軒聯絡,伊自行駕車,被告辛○○駕車載少年李○祈,被告庚○○駕車到上開地點,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被告丙○○、午○○亦在場,且有人持棍棒攻擊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被告壬○○聯絡,駕車載被告丙○○,被告辛○○、壬○○午○○亦駕車到上開地點,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圍觀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由被告庚○○駕車載伊到上開地點,被告辛○○亦到場,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圍觀之事實。 5 被告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被告庚○○聯絡,駕車載「小黑」到上開地點,被告庚○○亦到場,發生衝突時,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棍棒、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6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與被告未○○、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看到有人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少年吳○軒找伊與被告未○○、少年章○志陪同至上開地點與王廷琦談判,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棍棒、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7 被告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與被告乙○○、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看到有人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少年吳○軒找伊與被告乙○○、少年章○志陪同至上開地點與王廷琦談判,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8 被告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步出屋外,看到有人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由少年李○宏騎乘機車搭載伊到上開地點,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圍觀,且有人持棍棒、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9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與少年李○宏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看到有人持棍棒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10 被告陳宣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地,伊、被告戊○○與王廷琦相約談判時發生口角衝突,少年吳○軒找了一堆人到場後,就拿棍棒砸車,伊在場圍觀,被告戊○○、丑○○、丁○○亦在場之事實。 1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被告陳宣姿與王廷琦相約談判時發生口角衝突,少年吳○軒找人到場後,被告辛○○、壬○○拿棍棒砸車,伊在場圍觀,被告陳宣姿、丑○○、丁○○亦在場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章○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吳○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李○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林○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江○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8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2 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3 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4 證人王廷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5 證人王珮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6 證人邱孝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7 證人辛芸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8 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9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卯○○、被害人寅○○、辰○○、巳○○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之事實。 3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辛○○、壬○○、庚○○、午○○、丑○○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1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壬○○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辛○○、壬○○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乙○○ 、未○○、丑○○、丁○○、陳宣姿、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辛○○ 、壬○○、乙○○、未○○、丑○○、丁○○、陳宣姿、戊○○等人就上 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辛○○、壬○○、乙○○、午○○未○○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嫌;被告庚○○、丙○○、丑○○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辛○○、壬○○、乙○○ 、午○○未○○、庚○○、丙○○、丑○○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壬○○、 乙○○、未○○、丑○○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壬○○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本案 被告壬○○所為,除侵害社會法益外,與前案同以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為犯罪手段,足認被告壬○○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壬○○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辛○○、壬○○、乙○○、未○○、丑○○、丁○○、 陳宣姿、戊○○、午○○、庚○○、丙○○均為成年人,而與案發當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少年李○ 宏、少年李○祈、少年林○伯、少年江○辰,共同故意為上開 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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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