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12號
TCDM,111,原訴,11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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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曾仁弘


洪崇閔


李學盟


邱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積欠己○○債務尚未清償,己○○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晚 間10時許,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時 ,發現乙○○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廂型車下車,遂上前 質問乙○○何時償還欠款,己○○見乙○○一直藉詞推託不願承諾 還款,心生不滿,明知上開路口係公眾得通行經過之公共區 域,倘於該處聚集數人發生肢體衝突事件,勢將波及當時路 過之行人與汽機車輛駕駛,造成民眾及用路人之不安及恐慌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己○○竟獨自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在附近逛街 之戊○○、丙○○到場,戊○○接獲通知後則夥同庚○○、丁○○到場 會合,5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 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違反乙○○之 意願,一同強行將乙○○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後,庚○○、丁○○各自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 離去,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乘 坐右後座、丙○○乘坐左後座),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將乙○○押離現場,途經臺中市環中路 與市政路交岔路口時,戊○○先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在路旁,改搭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將乙○○押至國道三號南投服務區談判。嗣警 方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後,旋即派員前往 案發現場處理,惟己○○等2人均已離開不知去向,調取相關 路段監視器畫面過濾追查,並以電話聯繫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己○○,由己○○將乙○○載返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己○○、戊○○、丁○○、庚○○、丙○○所犯均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己○○等5人及被告己○○之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丁○○、庚○○、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6頁)、證人陳玫銨、黃卉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6頁)、證人陳惠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第57至5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51至63頁、第65至71頁)、被害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9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1004602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9至1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警卷第107至1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45至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等5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等5人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 ,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而邀 集被告戊○○、丙○○到場,依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問 :係由何人以何方式召集你、戊○○、丁○○及庚○○於111年4月 20日2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是我召集的, 我是撥打通訊軟體LINE給戊○○的,丁○○及庚○○是由戊○○聯絡 他們前往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頁);及於偵訊時供稱 :我跟被害人說在這邊吵沒有意義,我要他上車到別的地方 講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足認被告己○○為本案犯行, 應屬本案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並下手實施強 暴之行為。
 ⒊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 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 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 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 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 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 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 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丁○○、庚○○、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⒌被告己○○係首謀者,並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首謀之 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應僅論以首謀罪(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就被告己○○部分,漏未論及「首謀」,而僅論以「 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己○○ 以通訊軟體LINE邀集被告戊○○、丙○○到場之事實,且因此部 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同一,僅係同條項罪名之不同態樣 ,不影響論罪之異同,尚無礙於被告己○○防禦權之行使,爰 逕予補充,並無庸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⒍被告己○○等5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以強暴方式迫使 被害人上車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 行為所吸收,均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共同正犯:
 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丁○ ○、庚○○、丙○○等4人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被告己○○首謀部分,無與其餘被告適用共同正犯之 餘地);及被告己○○、戊○○、丁○○、庚○○、丙○○等5人就所 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故本案主文亦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三)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投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4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 卷附上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庚○○、丙○○係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衡酌被告庚○○、丙○○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盡相同,且前 案罪名均非重罪,並均係以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 難認被告庚○○、丙○○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將使被告庚○○、丙○○喪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己○○等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己○○部分,從一重論 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其餘被告4人 ,各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己○○與被害 人間之債務糾紛而起,被告己○○未思以合法方式解決,聚眾 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就本 案犯罪之參與情節輕重和其他被告已然有別;又被告己○○等 5人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均有不該,惟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被害人於警詢 時已表明與被告己○○已達成協議,被告己○○承諾不再向其追 討債務,不對被告己○○及其餘共犯提出刑事告訴之意(見警 卷第35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明確表示願意拋棄 對被害人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己○○等5人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可見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前科素行各有相異(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己○○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丁○○、庚○○ 、丙○○部分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緩刑部分:
 ⒈被告己○○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丁○○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其等犯後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已有悔意,茲念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 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



促使其等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5款規定,諭知其等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場次2 或3場次,暨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己○○、戊○○、丁○○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⒉另被告庚○○、丙○○有前述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情,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 緩刑之諭知,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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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