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秋
選任辯護人 洪綠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秋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凌晨,無駕 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 區振興路往太平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駛至振興 路與環中東路4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雖當時天候陰,惟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告訴人康弘錡,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背部拉傷、頭痛 、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肇事 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本票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