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秋
選任辯護人 洪綠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0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秋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凌晨,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往太平方向 直行,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行經振興路與環中東路4段交 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 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康弘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致康弘錡受有頸部及背部拉傷、頭痛、眩暈等 傷害(陳雅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康弘錡撤回告訴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陳雅秋肇事後,知悉車輛衝撞 力道顯非輕微,而可預見遭追撞在車內之康弘錡會因此受傷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或 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員警 獲報到場,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弘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8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康弘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25至27、89至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第三分隊111年10月20日職務 報告(偵卷第9至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2 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卷第31、33、35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5頁)、肇事現場與車輛受損 照片共13張(偵卷第51至6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偵卷第65至67頁,含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於卷 後證物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71至73、81至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5分勘驗筆錄(偵卷第93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110年4月2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 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固同屬違反社會法益之犯罪, 惟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係因偶然之交通肇事後所犯 ,尚非計畫性犯罪,二者之罪名、構成要件不同,且行為 態樣及情節亦均屬有別;參以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 後方追撞前方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車輛 碰撞而受傷,所受傷勢未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且 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 告訴人共12萬元,迄今依和解條件已賠付告訴人2萬元, 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和解書、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要非毫無反省能力,然因本件犯罪
情節,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詳後述),若仍加 重此罪最低刑度,則被告勢必須入監服刑而無易科罰金之 機會,對其人身自由確有過苛之侵害,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爰不予 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該條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已經修正,依 照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之不同,區別法定刑度,兼顧個案情節輕 重之適當處罰,已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要無情 輕法重之憾;復衡以本件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當應深知 駕車上路應恪遵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維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本件被告明知己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又 因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車輛後方板金凹損,此有案發現場碰 撞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3頁),顯見案發斯時撞擊力道 絕非輕微,被告過失程度甚高,詎其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 ,亦未留下聯絡資訊旋即離開現場之情狀,足徵其法治觀 念有所偏差,基上各情,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顯可憫恕之情形存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刑期,即難採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 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在前方停等紅 燈之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卻未即刻下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亦 未讓告訴人得知其真實身分,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下,逕 行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徒增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同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 (本院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