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447號
TCDM,111,交訴,447,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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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37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邱昱涵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 國111年8月12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23時許,在友人位於臺中 市北屯區崇德路住處飲用啤酒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23時起至同年月13日0時間之 某時許,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科園三路的宿舍,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路。嗣邱昱 涵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111年8月13日0時46分許,行經中科路與東大路 口之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時,因飲酒後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 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格,致其駕 駛的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同向右側而由羅國興所騎乘、亦左 轉東大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羅國 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六節至第十節脊突骨折及脊 間韌帶挫傷、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四肢及胸腹部擦傷、 右側肩關節疾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 邱昱涵於駕車肇事後,明知碰撞力道猛烈,羅國興必然因此 猛烈撞擊而受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羅 國興的傷勢,亦未報警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自己 的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返回其宿



舍。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邱昱涵駕車返回宿舍後,委由 友人林世雄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返回事故 現場,邱昱涵並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僅知悉肇事逃逸的犯 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何人,且尚未發覺或知悉肇事逃逸 者另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時,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 警員坦承其即為肇事者,且酒後駕車的情事,經警於111年8 月13日凌晨1時6分許,對邱昱涵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接受法院裁 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涵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31 頁、第42頁),核與被害人羅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友人林世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1頁至 第34頁、第108頁、第29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影像、現場監 視影像截圖、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車號車籍資料查詢資料、駕駛狀況查訊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85頁至 第87頁、第47頁至第6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67頁至第 71頁、第35頁、第91頁、第89頁、第93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此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 既然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駕駛資格情形」欄所載即明(見偵卷第85頁),被 告當不得諉為不知。且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羅國興所騎乘之機車 ,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使被害人羅國興受有胸椎第六節 至第十節脊突骨折及脊間韌帶挫傷、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 、四肢及胸腹部擦傷、右側肩關節疾患等傷勢,堪認被告之 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羅國興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傷 害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 之。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羅國興騎乘之機車左側 多處磨損、後車輪噴飛,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前輪爆胎、前保 險桿及葉子版變形,有前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證,顯見當時 撞擊力道猛烈,被告對於其駕車猛力撞擊而產生劇烈晃動, 不可能未曾察覺,而不可能不知其駕車肇事乙事;再觀諸行 車紀錄影像,顯示發生碰撞前被害人明顯在駕駛人之視線範 圍內,足認被告對其駕車撞擊的對象,為被害人羅國興,應 有所認識,橫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羅國 興遭被告駕車猛烈撞擊的結果,除被害人羅國興騎乘機車必 然嚴重受損外,因被害人羅國興之身體亦必然因此撞擊或撞 擊倒地與地面劇烈擦撞,致使身體受有相當程度的傷害,故 被告對於被害人羅國興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亦應有 所認識。然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瞭解告訴人所 受傷勢是否急需協助救護或處理,亦未曾協助報警或留下任 何聯繫方式,而逕自離去,足認被告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被 害人羅國興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中科分隊小隊長王戊戌、警員陳思伃於111年8月13日凌 晨0時50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報,趕抵現場處理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因未見肇事者留在現場,而僅知悉肇事逃逸 的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為何人,且尚未發覺或知悉肇 事逃逸者另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時,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57分 許,經證人林世雄載回事故現場,被告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即為肇事者,且有酒後駕車的情事, 有刑事案件報告書、保二總隊中科分隊警員陳思伃出具之職 務報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 第13頁、第27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開犯行前,即自動向員警坦承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 罪事實,且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合於自首 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 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 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 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心 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於途中不慎追撞被害人羅國興騎 乘之機車,致被害人羅國興受有前揭傷害;復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羅國興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 措施,擅自駕車逃逸,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 羅國興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 除於成立調解時當場給付20萬元外,剩餘80萬元,則自111 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陸續轉帳20萬元(2筆共4 0萬元)、10萬元(4筆共40萬元)至被害人羅國興之郵局帳 戶(帳號詳卷),而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與 被告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事後已 付出誠摯的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復參以被告就本案肇事 及自首情節、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製造 業,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審酌各罪間之整體犯罪關 係、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 犯罪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羅國興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 10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損 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 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負擔,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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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