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420號
TCDM,111,交訴,420,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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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3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威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威辰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 子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潭子聯絡道與福貴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前行,適葛浩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 下稱A車)、郭佳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B 車)搭載魏俊賢張佑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C車)搭載邱昱翔,均在上開路口同行向依續停等紅 燈,本案汽車遂自後連續追撞C車及B車,C車因受撞擊亦向 前撞擊B車,B車復向前推撞A車,致張佑嘉受有頸部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合併關節唇及旋轉袖肌腱部 分撕裂傷之傷害,邱昱翔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左側手肘挫 傷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郭佳瑜受有左頸部挫傷、左側肩 膀挫傷之傷害,魏俊賢受有下背挫傷及下背痛之傷害。詎劉 威辰肇事後,明知撞擊力道極大,足以致使受撞擊車輛之駕 駛受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 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張佑嘉邱昱翔郭佳瑜魏俊賢之 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之犯意,徒步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 錄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辰於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253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12頁、第11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佳瑜魏俊賢張佑嘉邱昱翔、證 人葛浩然證述在案(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80頁 、第85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4頁 、第253頁至第25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暨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 圖、111年8月15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7 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6頁、 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第131頁至第143頁、第157頁至第219頁、第267頁、第273 頁)。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上開告訴人等之車輛,顯 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等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益徵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張佑嘉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 、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惟告訴人張佑嘉另受有右肩挫傷合 併關節唇及旋轉袖肌腱部分撕裂傷之傷害,有其提出前開11 1年8月15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73頁 ),爰補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駕車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身體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援引資料證明,又公訴人雖提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之判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該案於確定後,與前案接 續執行,被告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



撤銷,迄今尚未執行殘刑6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應未構成累犯。是難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就被告 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不論以累犯,僅將被告前案素行列入量 刑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行車本應小心謹慎,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且於案發 後未停留在現場逕行離去,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傷勢等 節,以及被告表示因在監可能要請家人幫忙賠償,惟被告家 人表示無法賠償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25頁),是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迄未獲得彌補;再參以被告 前科素行,及其前因施用毒品、誣告等案件,經判決科刑後 ,再定應執行之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與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先前從事土地房屋仲介工作,按成交件數計酬,育 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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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