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337號
TCDM,111,交訴,337,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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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女



選任辯護人 陳昭伊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400號、第2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桂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桂女於民國111年2月21日7時5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臺中市東區東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437巷 與東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適有黃寶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437號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東義街口,準備駛入振興路437巷59弄時, 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黃寶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 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創傷性肺挫傷及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前揭傷勢致顱內出血而 於111年2月23日0時35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黃寶春之女廖淑慧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李桂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 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竹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相卷第63至67頁 、第163至1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相卷第 19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相卷第69至71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15400卷第85至12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見相卷第89至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相卷第135頁)、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見相卷第1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 印資料(見相卷第79至85頁)、被害人黃寶春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73頁)、被害人之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7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67頁)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73至180頁)、相驗結果報告(見 相卷第193至1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3月 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0065號函檢附相驗照片(見相 卷第181至1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 實情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 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係為確保 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會與其他車輛相撞,攸關自 身安全,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被告自應已具備。而 依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前揭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 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因而肇事,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對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 員會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該覆議委員會覆議 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97至198頁 、偵15400卷第157至158頁)。
㈢、又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因頭部外傷而顱內出血死亡乙節, 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第16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73至180頁)、 相驗結果報告(見相卷第193至19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 明確。至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支線道車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固同為本案車禍 肇事之原因,於本案車禍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 通過失情節,自不因被害人騎車不當而有疏失,即可解免被 告應負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充其量僅得作為被告量刑之參 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41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 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 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 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 痛楚及傷害,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予賠償等情,復參酌被害人就本案車禍 亦有違規行為,非可將肇事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上班、經濟 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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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