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A室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1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道0段○○○路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晉東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 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性膝部擦傷及挫傷、左側足 部擦傷之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丙○○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行審結)。乙○○於車禍肇事後即回頭查看,明知丙 ○○已跌倒在地並受有前開傷害,詎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車救護或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責任,旋即騎乘前揭 機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215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27頁至第30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偵查卷〈下稱 偵緝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9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60頁、第199頁、第202頁至第20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 第3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5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警員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25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駕駛執照資料、機車車籍資 料(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97頁)、監視器影像照片1 2張(見偵卷第81頁至第9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 見偵卷第47頁至第7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 之公共危險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3頁),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示,被告是構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要件 。然被告前次並非入監獄服刑,而僅是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被告沒有進入監獄嚐過失去自由的滋味,前次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到本案發生已經3年9個月,已難逕認被告對刑罰感應 力薄弱,亦難認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被告無須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 告訴人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卷附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 證述),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 擔任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
,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同住,需扶養小 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