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宏偉
選任辯護人 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
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康宏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康宏偉任職於福豐寶石有限公司,其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晚 上8時6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往美德街方向行駛,至崇德路1 段與五義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五義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彎;適蕭 鴻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市區崇德路1段往 五權路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直行,因而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車頭撞擊康宏偉駕駛 車輛右前側車身,蕭鴻凱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疑 似顱內出血、心肺衰竭、顏面骨折及左胸部創傷性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上8時52分因外傷性休克而死 亡。康宏偉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黃莉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康宏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被害人後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各 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36張、車籍、駕籍查詢資料各2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相驗照片、肇事大 型重機車及現場採證照片共25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1份、本案相驗照片17張、本案事故現場道路全 景照片及車輛採證照片共29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5至70、93至115、129 、137至1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 意被害人蕭鴻凱騎乘機車動向,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蕭鴻凱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蕭鴻凱騎乘 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被害人蕭鴻 凱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 量處被告刑期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 死罪責。
㈢被害人蕭鴻凱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1份、本案相驗照片17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5、129、137至155、 189至197頁),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蕭鴻凱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 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 ,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 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駕駛 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 ,適被害人蕭鴻凱騎乘機車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 並使被害人蕭鴻凱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 傷痛,被告上開行為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9至135頁所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85、12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已如前述,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深具悔 意,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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