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政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仁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 國111年4月2日下午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雨(起訴書誤載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濕潤( 起訴書誤載為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 ,適詹益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 佩吟沿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王仁政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與詹益嘉騎乘之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詹益嘉、柯佩吟因而 人車倒地,詹益嘉受有右膝擦傷(2×2公分)、右小腿擦傷 (3×0.5公分),柯佩吟則受有左食指擦傷(0.1×0.1公分) 等傷害。詎王仁政肇事後見詹益嘉、柯佩吟人車倒地可能因 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並協助救助受傷之詹益嘉、柯佩吟 ,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得詹益嘉、柯佩吟之同意,旋即騎乘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益嘉、柯佩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仁政(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 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 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與告訴人詹益嘉所駕車輛於上揭時地 發生車禍,並駛離肇事現場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 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詹東霖身心 科診所就診,並有持續拿藥、吃藥,已經吃了10幾年的藥了 ,目前都有按時服藥,但時常會發作,有時會有幻聽,案發 當時我有去扶對方,但因為產生幻聽、幻覺的思覺失調症症 狀,腦海一片空白,只聽到有人叫我快跑、快跑,所以我才 離開案發現場,騎到接近中清交流道附近的7-11呆坐了1、2 個小時才回家,沒有要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置辯稱: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良好,並已受有相當之警惕教訓;另被告已與本次事故 之被害人李治輹、詹益嘉、柯佩吟等人於111年4月10日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經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在案,此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 ,告訴人詹益嘉、柯佩吟表示要撤回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 告訴,益徵被告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心性尚稱良善;再 者,被告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戶證明(按第 七類身心障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 肢體障礙者),處境實堪憐憫。又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 ,於本件事發當下,腦中一直出現要被告趕緊離開事發現場 之強烈聲音,被告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始離開現場。參諸「 思覺失調症」是指:患者很難分辨真實和虛幻,就好像在清 醒時卻又在做夢一般,患者可能感到思想不清或迷糊,使他 在處理日常事務上有困難,主要病癥包括:思想紊亂患者會 覺得有些思想不是自己的;而是出自他人透過收音機電波、 鐳射光線或傳心術等方法,放進他的腦中。患者相信某一種 力量控制了他們的思想和行動。幻覺是一個錯誤的觀感。患 者看見一些事,聽到一些聲音或嗅到一些味道而旁人是不能 感受到的。…思覺失調症是一種精神疾病,會影響腦部從四 周接收訊息、表達訊息的模式。這種疾病會使你很難組織你 的想法,思覺失調症常見的症狀:正性症狀(如:幻覺、妄 想等)、負性症狀(如:不想活動、社交疏離等)、認知功 能障礙(如:注意力無法集中、很難清楚表達自己的感受等) …思覺失調症是一種以許多不同形式表現出的腦部疾病,包 括思考、情感、認知、行為及運動。思覺失調症的症狀通常 分為五大類:1、正向症狀:妄想、幻覺、語無倫次、反常 的行為、激動不安。2、負向症狀:缺少感情、無法說話、 缺少幹勁、對於有趣的活動沒有愉悅感、動作缓慢。3、認 知功能問題:注意力及記憶力降低、難以作決定、缺乏解決 問題的能力。4、情緒:沮喪、絕望及不愉快的感覺。5、社 交及工作困難:與社會脫離、無法工作、出現注意力無法集 中、人際關係維持困難…等。參酌111年6月8日之訊問筆錄, 被告稱:「(問:既然對方沒有回答,為何你會認為可以離 開?)我的思覺失調症又發作了,幻聽叫我快跑快跑。(問 :你知道自己已經發生事故嗎?)知道。(問:是否知道車 禍後要留在現場?)知道,但大腦不聽控制。」、告訴人詹 益嘉稱:「(問:發生事故後,對方如何處理?)我當下被 機車壓住,外送員有扶我起來,被告有過來問我跟柯佩吟有 沒有怎樣,我還沒有回答他的問題,他就把車牌撿起來,就 騎車走掉。」、告訴人柯佩吟稱:「(問:發生事故之後, 現場情形如何?)因為詹益嘉被機車壓住,外送員有把機車 扶起來,我一開始沒有看到外送員機車在哪裡,但有看到他 過來扶我們機車,我們就起來,王仁政過來問我們有沒有怎
樣,我說應該還好沒什麼事,外送員說要不要先移車子,我 則表示要報警,當時四人都還在現場,王仁政就跑去撿車牌 就走掉了。(問:王仁政是因為聽到你說要報警才離開的嗎 ?)我在外送員問要不要移車,我說不要時,王仁政就已經 走過去撿車牌,我是在那之後才說要報警。」;足徵,被告 並非因被害人欲報警始畏罪而逃逸,其當下整體表現確有「 思覺失調」之情況,或因出現幻聽要其離開現場而無法控制 自己之行動,有以致之。被告於事發當下之精神狀態(責任 能力),影響其罪責甚鉅,故有予以精神鑑定之必要等語。 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提交本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後,被告 之辯護人復為被告置辯稱:精神鑑定報告僅記明其係「本院 『推估』…」,認無法擔保該鑑定可以排除合理懷疑而得有明 確之可信性,且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可信度尚非絕對等語。惟 查:
㈠、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1年4月2日下 午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 心路4段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告訴人詹益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柯佩吟 沿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 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與告訴人詹益嘉騎乘之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詹益嘉、柯佩吟 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詹益嘉受有右膝擦傷(2×2公分) 、右小腿擦傷(3×0.5公分),告訴人柯佩吟則受有左食指 擦傷(0.1×0.1公分)等傷害;被告肇事後見告訴人詹益嘉 、柯佩吟人車倒地,未停留現場並協助救助受傷之告訴人詹 益嘉、柯佩吟,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得告訴人詹益嘉、柯佩 吟之同意,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離事故現場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益嘉、柯佩吟於警詢 及偵訊中(見偵卷第33至38頁、第39至42頁、第202至203頁 、第202頁、第204頁)、證人李治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43至4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 務報告、告訴人詹益嘉、柯佩吟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共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道路○○○○○○○○○0○○○○號碼查詢車籍資料3份、證號 查詢駕駛資料3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47頁、第4 9頁、第51至52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74頁、第7
5至85頁、第95頁、第97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1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詹東霖心身 診所111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5頁、第197頁)及詹東 霖心身診所111年9月30號函檢附被告近2年內就診病歷(見 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23頁),被告固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 ,然被告案發後於111年4月7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尚能清 楚描述事發經過,陳稱:「我駕駛普重機車986-GWS沿中清 路一段最外側車道直行往北要通過文心路進入中清路二段, 當時我恍神了,我不知道紅綠燈是什麼燈,我繼續直行,就 與一台機車(車號我不知道)撞到,雙方均有倒地。(經警 方播放監視器觀看),有一台外送員騎的機車(警方告知車 號為000-0000),我忘記是否有跟NRA-5688撞到。我記得現 場還有另一台機車倒在地上,那台倒地的機車(警方告知車 號為000-0000)有與我的後車尾撞到,我的車牌有掉落,是 我自己撿起來的。我的車損只有後車牌那邊斷掉,我自己用 線綁好了。」、「(問:事故發生後你有無停車下來查看? 有無對傷者實施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我有留在現場, 我有去扶那個雙載機車的男生,我有問他有沒有怎麼樣,對 方搖頭說沒有。然後我就將機車牽到路邊,接著就騎走了。 我没有在現場報警,那位外送員有走到我們摔車的地方查看 ,但我與那位外送員沒有交談。」、「(問:你要離去前有 無留下可供聯絡的資料?有無取得對方同意?)我沒有留下 聯絡方式給雙載情侣,我有問對方是否可以離開,沒有怎麼 樣,但是對方沒有回答。(問:普重機車EQQ-7028駕駛詹益 嘉稱是外送員在現場有扶他起來,是你詢問他們有沒有事情 之後就撿起車牌離去,他沒有同意你離去,你有無意見?) 我有扶他起來,我有問他可不可以走,但他沒有回答。(問 :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 時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當地速限多少?你車輛 速度為何?)雨天、路況正常、交通流量大、視線看不清楚 。路上無施工及障礙物。我過到一半就變紅燈了。標誌標線 是否清楚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速限多少,我的車速大約40公 里/小時。」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至30頁),嗣至111年6 月8日偵查中始辯稱:「(問:發生事故之後如何處理?) 我下去扶對方,我大腦就開始思考,就一直想跑想跑,因為 我有思覺失調症。」等語(見偵卷第202頁),顯見被告於 案發後第一時間接受警察調查詢問時並未提及因患有思覺失 調症而於案發當時有出現聽幻覺、視幻覺或妄想等現實感不
佳之情況,而致其無法控制自己之自由意識或行動,是堪認 被告於肇逃行為時並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而有欠缺主觀犯意之 情形,亦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嗣至距案發已逾2月之久,始於偵查中辯稱案發當時受精神 疾患之影響始逃離事故現場云云,其所辯殊難採信。㈢、又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被告於肇逃『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影響而喪失 或顯著降低判斷自身行為對錯的能力,以及喪失或顯著降低 控制依循這樣的判斷而為行為的能力,所以肇事逃逸?若 有,並請說明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內容, 其鑑定結論為:「綜合以上王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 、犯案過程、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王員案發 期間之表現與現在精神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 定過程與相關心理衡鑑結果,本院推測王員於肇逃『行為時』 並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狀況。王員並且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本院推估王員目前綜合智能表現落於正常中下範圍(FSIQ=84 ),但分項能力表現不平均,故總智商無法反映其整體功能 狀況。王員於智力測驗定型化的語意記憶表現為王員相對保 留較佳之能力(亦即語言相關之記憶認知功能為王員的強項 能力),其餘非語文概念推理、空間組織、工作記憶與處理 速度皆落於平均以下至臨界缺損範圍,相較其年齡及教育水 準,推估認知功能有衰退的跡象,但其衰退之狀況尚未達到 智能缺損的狀況,且目前並未觀察有王員有顯著知覺異常, 且王員現實感與定向感均表現合宜,以目前認知水準推估其 在問題解決及日常事務判斷尚屬合宜,包括能理解自身行為 舉止是否合法與否。綜合本次晤談及心理測驗過程王員之行 為與結果推論,王員過去雖有過思覺失調症診斷之疾病,以 及長期心情不好與睡眠不佳,但其精神疾病之病症均與本次 鑑定案件之肇事逃逸無關聯,王員雖自述有幻聽為其姊從遠 方唆使其離開案發現場,但依據其過往典型精神疾病症狀, 此自述之幻聽可信度較低,其肇事逃逸之意欲較與其平時行 為表現較急躁,缺乏耐性,導致注意力起伏不定,與脫離現 實之精神病症狀並無相當關聯性;本院推估王員於肇事逃逸 案件亦屬再犯,後續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雖屬輕度到中 度,但跟精神疾病較無關,並無監護之必要。」,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6日院精字第1110019742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9頁),亦
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論相同,辯護人以上開報告僅記明其係 「本院『推估』…」,認無法擔保該鑑定可以排除合理懷疑而 得有明確之可信性,及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可信度尚非絕對云 云,洵無足採。
㈣、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係被告所 駕機車後車尾與告訴人詹益嘉所駕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詹益嘉、柯佩吟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詹益嘉受有右 膝擦傷(2×2公分)、右小腿擦傷(3×0.5公分),告訴人柯 佩吟則受有左食指擦傷(0.1×0.1公分)等傷害乙節,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碰撞顯係具 有一定力道之撞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當可預見人車 倒地之告訴人詹益嘉、柯佩吟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惟竟未採 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駛離現場,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 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是其 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屬無照駕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 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 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 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 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另本案係經警 方事後聯繫被告到案說明,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是本案司法警察顯於被告 到案說明前,已發覺犯罪嫌疑人,本案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詹益 嘉、柯佩吟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將告訴人詹益嘉、柯佩吟送 醫救治,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雖仍以患有思覺失調症 為由抗辯其主觀犯意,似未見悔意,然其業與告訴人詹益嘉 、柯佩吟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完畢,告訴人詹益嘉、柯佩吟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表 示該調解經法院核定後不得再行使刑事訴訟權利,顯已同意 不追究刑事責任,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1 11年6月8日偵查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之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49頁、第151頁、第202頁),暨考量被告前 亦有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及本件告訴人詹益嘉、柯佩吟所受之傷害均屬擦傷,傷害尚 屬輕微,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退休,目 前從事送便當工作,月收入含中低收入戶補助及房租津貼約 新臺幣3萬元,無待其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而被告前案係於10 6年4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 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 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 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 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 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 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 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惟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111年4月2 日,距前案執行完畢恰滿5年,因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論及 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由公訴檢察官於 辯論時陳述從寛認定被告未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295頁) ,又本件宣示判決時,亦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上,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及103年間均有因肇事逃逸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愓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 ,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已量處前揭得易科罰
金之適當刑度,應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