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242號
TCDM,111,交訴,242,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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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杰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杰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杰霖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劉雯心,沿臺中市東勢區泰昌 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泰昌三街與圓樓前街交岔路口處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地速 限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超 速行駛,而到達前開交岔路口處又未做減速即往前直行欲駛 越該路口,適有李阿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李何惠美,沿臺中市東勢區圓樓前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亦未暫停禮讓幹線車輛先行,致詹 杰霖駕駛車輛左側車頭撞擊李阿清騎乘機車車頭,李阿清及 李何惠美因而人車倒地,李阿清受有右側第5、6、7肋骨骨 折、右側氣血胸、頭部後枕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雙膝擦 傷、右側小腿擦挫傷血腫等傷害,李何惠美則受有上肢挫傷 右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受損等傷害,後李阿清旋送東勢區農 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仍因2度急救後未恢復自發性心跳, 而於翌(11)日0時45分許死亡。
二、案經李何惠美李阿清之女李瑞娟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詹杰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 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何 惠美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李阿清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 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筆錄、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 39、41、43-45、51、53-95、101、105、107、125、133、1 37-145、147-159、179-180頁)、告訴人李何惠美之東勢區 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1年6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3972號函檢附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3、65-68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汽車因而與被害人李阿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 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李阿清因本案 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李何惠美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 害,有前揭一般診斷書等件附卷可查,此與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97 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 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我國交通事故頻傳屢為媒體報導,交通事故死亡率居 高不下,不僅危及國民之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社會成本支 出及經濟損失,已成為我國嚴重之社會問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原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而被告於肇 事時,雖係以略高於速限之時速行駛(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約為53.73公里) ,然並未逾越速限甚多,且被害人李阿清就本案為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同此見解),堪 認被害人李阿清與有過失,被告並非本案唯一可歸責之肇事 因素,且被告為肇事次因;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就被害人李阿清部分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李何惠美 部分則未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8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且 業與被害人李阿清之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李何惠美部分成立調解,然此部分並非 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予以處理,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 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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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