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354號
TCDM,111,交簡上,354,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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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紘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159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 第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紘瑋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112年1月6日(112)光醫事字第1120002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原審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之「㈢…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更正為「㈢…此有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外,就本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與告訴人李慧姿和解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紘瑋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原 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 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前 方告訴人駕駛之汽車,告訴人因而受傷害之犯罪情節;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且因與 告訴人就賠償條件之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至被告雖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陳稱有調解意願,然其與告訴人間仍因金額差距未成立調 解一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為憑(見交 簡上卷第75頁),而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 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 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則被告空言泛稱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難認有據。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交簡上卷第17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一節,又被告犯後態度雖非不佳,且表示有調 解意願,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額差距而迄未達成調解,是 被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綜 合上情,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諭知緩刑。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更正為 「李慧姿」,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紘瑋之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向警方自 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皆按時到庭受詢,自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 用小貨車在國道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前方 告訴人李慧姿駕駛之汽車,告訴人因而受傷害之犯罪情節; 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且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條件之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
  被   告 許紘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瑋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13.4公里之 出口專用外側車道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在其前方行駛之由李慧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塞車而暫停,許紘瑋反應不及,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追撞李慧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李慧姿之自用小 客車往前推撞周警雄(有無受傷不明,亦未據告訴)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李慧姿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頸部挫傷、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紘瑋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紘瑋固供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李慧姿在現場向警 員表示未受傷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周警雄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車速60幾公里等語。再參 以現場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造成該部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而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室及後行李箱 均嚴重凹陷,足見該次撞及力道相當大,因而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背挫傷之傷害。此外,並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出口專用車 道,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因而撞撞告訴人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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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