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19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212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義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莊義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義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 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相字卷第35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驟然駛過該交岔路口,致 與被害人陳粘金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致被害 人死亡,嗣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40萬元成立和解, 並給付賠償完畢(見交訴字卷第37、41至45頁),已能賠償 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見 偵卷第34頁)等節;兼衡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往右 駛至路肩再往左變換至快車道(擬左迴車),亦有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 過失,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33至34頁);並衡酌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已婚,需撫養父 親跟女兒,太太也有在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35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
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足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 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01號
被 告 莊義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昇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快車道往龍井方 向直行,行經自由路與自由路32巷口之無交通號誌路口時,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 該路口。適陳粘金貴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車道駛至該處而欲往左迴車時,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 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欲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即先往右駛
至路肩再往左變換至快車道,莊義昇見狀煞避不及,因與莊 義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陳粘金貴人車倒 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左側肢體鈍傷、左下肢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仍因傷重而於111年3月5日上午1 0時53分許於到院前心肺停止而死亡。
二、案經陳粘金貴之子陳柏澔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莊義昇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自白。㈡、告訴人陳柏澔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車禍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車輛資料報表各1份。
㈤、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被害人陳粘金貴行政 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
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 110002892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