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玲瑜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8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 民權路22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229巷與民生北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 人紀鈿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戴○鈴 (107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民生北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在岔路口, 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上開情形,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交岔路口,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戴○鈴受有左手肘、下嘴唇及頭部腫包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戴○鈴提出告訴);告訴人則受有頭 部損傷併腦震盪、右大腿及右腳踝挫傷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調解成立,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程序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