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171號
TCDM,111,交易,2171,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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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士源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19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經休息後,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竟仍於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黃帆穗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帆穗因此受有下背及骨盆 挫拉傷、頭暈及目眩之傷害(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嗣為 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8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士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帆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 猶仍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相同之犯行,可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當已熟知國家對於酒後駕車之禁令 及嚴格取締之政策,猶仍心存僥倖,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 ,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為殊不足 取;兼衡被告本次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 克,逾越法定標準不少;並考量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大 貨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一般汽、機車高;另被告本次酒 後駕車行為有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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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