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169號
TCDM,111,交易,2169,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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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燦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燦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燦亮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臺中市清水區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 ,途經臺中市清水區鎮政路與鎮政五街口前,因駕駛時轉彎 行跡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21時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燦亮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9-31、57- 58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27、33、39、41、4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 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確定,於 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提 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經參酌其於上揭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短時間再犯本 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 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 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除前經累 犯論處之罪刑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 不再重複評價),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酒後於晚間駕駛汽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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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