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119號
TCDM,111,交易,2119,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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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55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文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公路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 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並於110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 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



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 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 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 應負之刑責已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37毫克,嚴重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 再宣導其危害性,於飲酒後雖稍事休息,仍在酒精未退之情 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並因此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未致他 人受傷);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 )及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555號
被   告 葉文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 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 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6日晚間1 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居所內,飲用 紅酒1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7)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59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周敬凱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 年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測得葉文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敬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 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安全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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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