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058號
TCDM,111,交易,2058,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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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郁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郁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郁妏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 1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羞羞盯居酒屋,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於同日上午6時4 2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公正路交岔路口,與卞麗 鳳騎乘之YouBike單車發生碰撞,致卞麗鳳受傷(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員警獲報 到場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5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二、案經卞麗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郁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 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亦經告訴人卞麗鳳於警詢時指述



在卷(見111偵45006卷第37-41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位置圖、密錄器影 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存卷可稽 (見111偵45006卷第29頁、第47頁、第51-87頁、第105-107 頁、第11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當明知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卻為一己交通之需 ,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致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 潛在危險,嗣不慎從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單車,致其與告 訴人均受傷,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防免之危害結果,實值非議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和告訴 人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經告訴人陳明:我要撤回告訴,原 諒被告,希望法院為緩刑宣告,給年輕人一個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40-41頁),可認被告確具悔意,暨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 與檢察官陳稱:被告有相類犯罪之前案,且本案情節較重, 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被告稱:緩刑部分由法院斟酌, 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3日上午6時42分許,騎車 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 路與公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從後方撞擊由告訴人騎乘且行駛在其前方之YouBike單車,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骨折、左小腿、臀部及手臂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上開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51 頁),爰依前揭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09號,就被告同一過失傷害行 為之事實移送併辦,因本院就上開起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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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