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畇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畇臻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8時4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 區建國南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正義街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 行車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紅色燈號,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闖越 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內。適告訴人曾紫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遵行號誌之指示,沿正義街由南往北直 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見被告闖越紅燈已閃避不及,致兩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並腓 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膝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2年3月7日即本院審判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