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785號
TCDM,111,交易,1785,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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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溱蕓(原名隋秉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4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隋溱蕓(原名隋秉灃)於民國110年11 月8日下午5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前之路旁,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 告訴人陳重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區○○○道0段○○○○○○○○○○路段0巷00號前,因無從預見 將車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被告會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以致 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該部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 碰撞,告訴人陳重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骨折、右鎖骨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重光告訴被告隋溱蕓(原名隋秉灃)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重光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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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