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778號
TCDM,111,交易,1778,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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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盛



林桐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41號、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桐成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凱盛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松竹路往 旅順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與崇德二路一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欲駛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胡冠杰亦疏未注意「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 行人禁止進入道路,即自北屯路417號前沿行人穿越道之邊 緣穿越道路往對向前進,及林桐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自北屯路與崇德二路一段之路口機車待轉區 ,左轉由北屯路往旅順路方向行駛時,也疏未注意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貿然闖紅燈 左轉,張凱盛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車頭、左側車身因而分別 與胡冠杰、林桐成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胡冠杰受有 創傷性第二頸椎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雙側 腎臟血腫、腹部鈍傷併腸繫膜出血、左手肱骨骨折、左側骨 盆骨折之傷害,林桐成則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警方 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張凱盛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冠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報告及 林桐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張凱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胡冠杰、林桐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含林桐成於於審 理時提出)、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 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胡冠杰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桐成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被告張凱盛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張凱盛有「行至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惟依前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結果,均可見胡冠杰當時係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邊緣,而非行人穿越道上,則起訴書認被告張 凱盛有此部分之過失,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凱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張凱盛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胡冠杰、林桐成受傷,為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張凱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 犯嫌前,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偵字第17940號卷第61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凱盛駕車上路時即應隨時注意,恪遵各項交通 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且係闖越紅燈 ,過失程度嚴重,並使胡冠杰、林桐成受有前揭傷勢,所生 危害不輕,又迄今未能調解或和解成立以賠償胡冠杰、林桐 成之損失;兼衡被告張凱盛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即其 為肇事主因、胡冠杰、林桐成亦同有過失、被告張凱盛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車禍之發生因被告林桐成有前揭過失, 致胡冠杰受有前述傷害,因認被告林桐成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過失傷害罪 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 更須該行為係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即行為人之行為除須 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外,還須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 聯性而可認已實現不法風險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林桐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或搶黃燈左轉 ,並與被告張凱盛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胡冠杰亦因本案 車禍受傷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的機車沒有撞到胡冠杰,而是只有與被告張凱盛的車輛發 生碰撞,我和胡冠杰都是遭被告張凱盛撞到,胡冠杰受傷與 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檔名『民間監視器09-00-35.MOV』之檔案: ①監視器顯示時間:110年12月4日9時0分32秒起,行人胡冠杰 由北屯路417號前穿越行人穿越道邊緣往對向大買家方向行 走。
②監視器顯示時間:110年12月4日9時0分34秒起,行人胡冠杰 持續穿越行人穿越道邊緣往對向行走,此時胡冠杰之左前方 有被告林桐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 前來,胡冠杰之左側則為被告張凱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穿越交岔路口靠近胡冠杰,而B車 右方、行駛在崇德二路上之車輛原本欲往前行駛,見B車駛 越交岔路口均暫停在車道上。
③監視器顯示時間:110年12月4日9時0分35秒起,行人胡冠杰 持續穿越道路往前行走,被告張凱盛駕駛B車繼續往前行駛 後右前車頭撞擊胡冠杰,而此時被告林桐成所騎乘之A 車在 B 車之左側車身旁,B車碰撞到胡冠杰後,均消失在畫面中 ,被告林桐成則人車倒地,畫面上方有車輛左轉。 ④上段畫面中,B車之行向及速度無明顯變化。 ⑵檔名『0000000(0)_0000-00-00_00-00-00-E_北屯路與崇德二 路口全景.AVI』之檔案:
①監視器顯示時間:110年12月4日9時3分53秒起: 被告林桐成騎乘A車欲左轉進入北屯路,出現於畫面右側( 此時行人穿越道之號誌顯示為紅燈)。
②監視器顯示時間:110年12月4日9時3分55秒起: 被告林桐成騎乘A車持續欲左轉入北屯路,此時被告張凱盛 駕駛B車於北屯路上,其行向之行人穿越道前。 ③監視器顯示時間:110年12月4日9時3分56秒起: 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紅燈時,胡冠杰於路口內沿行人穿越道邊 緣往對向之大買家方向行走,被告林桐成騎乘A 車持續欲左 轉進入北屯路,A車靠近B車左側駕駛座之位置,此時B車車 頭尚未駛越行人穿越道。
④監視器顯示時間:110年12月4日9時3分57秒起: B車駛越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方行駛,消失在畫面中,被告 林桐成則人車倒地,此時行人穿越道之號誌仍顯示為紅燈。 ⑤監視器顯示時間:110年12月4日9時4分31秒起: 胡冠杰行向之行人穿越道號誌轉為「綠燈」,崇德二路上之 車輛開始往前行駛。
 ⑶檔名『0000000(0)_0000-00-00_00-00-00-D_北屯路與崇德二 路口-全景2.AVI』之檔案:
①監視器顯示時間:110年12月4日9時3分50秒起: 被告張凱盛駕駛B車之對向號誌為直行綠燈。
②監視器顯示時間:110年12月4日9時3分51秒起: 被告張凱盛駕駛B車之對向號誌由直行綠燈轉為黃燈,被告 林桐成騎乘A 車在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起步行駛。 ③監視器顯示時間:110年12月4日9時3分55秒起: 被告張凱盛駕駛B車之對向號誌為紅燈時,於北屯路直行駛 越停止線。
④監視器顯示時間:110年12月4日9時3分56秒起: 被告張凱盛駕駛B車之對向號誌仍為紅燈,並同時顯示左轉



箭頭綠燈。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114至117頁、第127頁至第137頁)。 ㈡而被告張凱盛供稱:當時我駕駛B車從遠處看前方號誌為黃燈 ,我打算搶快,進入路口時,我不清楚我的號誌為何,結果 我的左側就出現A車與我發生碰撞,然後右前方又出現胡冠 杰穿越,我又與他發生碰撞,等我發現A車和胡冠杰時,我 都來不及反應及閃避,我覺得應該是同時撞到等語(見偵字 第17940號卷第14至15頁、第97頁、本院卷第48、123頁)。 ㈢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張凱盛之供述,足見被告張凱盛當 時為搶快而駕駛B車闖越紅燈,B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及胡冠 杰,斯時林桐成騎乘之A車仍在B車之左側車身旁,且A車並 未與胡冠杰發生碰撞,被告張凱盛更無閃避A車或胡冠杰之 動作,則以此車禍發生歷程以觀,縱排除林桐成違規左轉之 情形,被告張凱盛闖紅燈之駕駛過失行為,仍會發生被告張 凱盛駕駛B車撞及胡冠杰之車禍,亦即林桐成之違規左轉行 為與此部分車禍之發生,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為 明確。
 ㈣至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 定意見書(見偵字第17940號卷第119至121頁),就被告林 桐成認為有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同屬肇事原因部分, 係指本案車禍關於A、B車碰撞部分(即鑑定意見書所載之第 一階段),而就胡冠杰遭碰撞部分則屬第二階段,僅提及被 告張凱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未注意並讓沿 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胡冠杰違反行人專用 號誌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並未提及被告林 桐成就該第二階段有何肇事因素,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就本案車禍關於胡冠杰受傷部分,既係與被告林 桐成之違規左轉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檢察官認被告 林桐成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林桐城無罪之諭知 。
叁、末被告張凱盛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欲與胡冠杰商議 和解為由請求再開辯論,惟經本院詢問後,胡冠杰表示無此 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 告張凱盛所請自無理由,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無罪部分被告林桐成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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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