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509號
TCDM,111,交易,1509,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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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秉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3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
一、乙○○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駕駛執照業遭註銷,已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22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後,經警發 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 月23日晚上6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7~58、91~92頁,本院卷第89 ~91、10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被告乙○○)、證號 查詢駕駛執照、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 在卷可稽(速偵卷第51、65、69、71、73~75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次以被告前於108年8月間為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同年9月間為酒後駕駛公共危



險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 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2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行外,於93、96(2次)、108年間皆有酒後駕駛之公 共危險犯行、95年間有妨害性自主、96、110年間有竊盜、1 05年間有業務侵占、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等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今猶再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 (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2次酒後駕駛前科以 外,已有4次酒後駕駛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 已執行完畢,業敘明在前,而其於本案犯行前之同月19日因 酒後駕駛(第7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易字第1370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又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第8次),足見其素行確屬 惡劣,竟屢犯而難以悔改,另其再於本案犯行後之同年10月 11日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725號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後,猶再為酒後駕駛 犯行,更見犯後態度不良,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無駕駛 執照竟仍違規騎車,且於酒後駕駛時,復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在卷可據(見速偵卷第73頁),益見其酒後駕控、 判斷能力確屬低落,對交通往來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故其所 犯情節顯較重於一般酒駕犯行,然慮及其所駕駛者為機車, 所生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其幸未肇事,未生 實害,暨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自陳之高中 肄業,目前在做打石工,月薪約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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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