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凱帆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3698號、111年度偵字第1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凱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凱帆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前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公訴意旨予以更正)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段00巷○○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貿然直行 ,適林武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從臺中市大肚區遊園 路1段路邊起駛,往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89巷方向行進,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致林武吉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 合併神經學症狀及氣切術後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昏 迷指數6分,臥床無法行走,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食,且 無法回復,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韓凱帆則受有右手右背部擦傷及右手第5指麻木之傷害 (林武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韓 凱帆於民眾協助報案時,告知肇事人之姓名及地點,即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林武吉之配偶林蔡綉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韓凱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迄辯論終結前未異議,酌以該等證據無顯不可信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 為合法調查,應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武吉之子林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110偵33698卷第19-21頁、第148頁、第163-164頁)相符 ,亦有職務報告、林武吉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 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被告之林診所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本 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1年7月14日 中院平家尚111年度監宣字第296號公告、臺中榮民總醫院11 1年11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952號函暨檢附林武吉之 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110偵33698卷第11頁、第23-29頁、 第35-53頁、第77頁、第94-95頁、第153頁、第183-184頁, 110發查980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 年11月14日函文及檢附病歷資料均置於本院函詢資料卷,監 視器影像置於110偵33698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係指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林武吉在本案事故發生 後,旋經送醫進行手術及後續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水腦症合併神經學症狀及氣切術後等傷害,迄今逾1年仍處 於昏迷狀態,臥床無法行走,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食,生 理機能無法回復,亦無法到庭陳述意見,且因創傷性腦病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經本院依林嘉進之聲請,裁定林武吉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情,有林武吉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申請聘僱 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96號民 事裁定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 114203952號函及檢附林武吉之病歷資料存卷可考(見110偵
33698卷第23-28頁、第77頁、第183-184頁,臺中榮民總醫 院111年11月14日函文及檢附病歷資料均置於本院函詢資料 卷),足認林武吉所受傷害,於其身體、健康確有重大影響 ,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達重傷害之程度。
㈢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無號誌交岔 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為證(見110偵33698卷第 35-37頁、第41-44頁),被告於110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 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當應善盡前揭注 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 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事故,應有過失;本案 事故復經被告申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 由檢察官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均略以:① 林武吉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路 外暫停後起步進入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②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10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7691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29日中 市交裁管字第1100095029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110 發查980卷第59-63頁,110偵33698卷第135-138頁),益徵 被告確有過失。倘被告盡首揭注意義務,應可避免發生本案 事故,致林武吉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林武 吉之重傷害間具備因果關係,要屬無疑。縱林武吉就本案事 故同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責任,不言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員警尚不知悉本案事故前,已於民眾協助報案時, 告知肇事人之姓名及地點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見110偵33698卷第16頁、第57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110偵33698卷第53 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 犯罪嫌疑前,自首坦承為肇事人,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酌以被告之行為對於釐清本 案責任歸屬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審慎駕車以維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卻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年邁之林武吉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傷 害,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照顧,未來需花費龐大醫療、照 護等費用,損害甚鉅,兼衡雙方就本案事故應負之責任比例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有賠償林武吉及其家屬數百萬元之 意願,惜因雙方就賠償數額終未能達成共識,未成立調解或 和解,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未獲彌補。復考量被 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