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按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提供並容任詐欺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然 被告並非實施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 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 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1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 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檢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 整矯正簡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列印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 互異,且被告無其他詐欺與洗錢案件之前科紀錄,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30頁),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 、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 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 ,被告竟貿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致流入詐 欺成員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然因被害人未到場調解而 未能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惟上開條文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前揭 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 在其實際管領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850號
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犯行以逃避檢警追查、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3月29日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華郵政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 21日20時24分許前不詳時日,以臉書暱稱「Mesh Tzeng」張 貼可協助資金需求之虛偽簡介,丙○○上網瀏覽後陸續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Mesh Tzeng」、 「淦天雷」聯繫貸款事宜,由「淦天雷」向丙○○佯稱需先匯 款提供保證金方能提撥貸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 之指示於110年3月29日9時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萬5,000 元至丁○○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租屋處睡覺,跟伊一起租房子的朋友曾壬暉跟伊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伊就把提款卡借給曾壬暉,大概過10至15分鐘曾壬暉就把提款卡還給伊,過幾天伊發現帳戶被警示,伊問曾壬暉是否有騙人家錢,但是曾壬暉講的支支吾吾,伊只是想說借給曾壬暉應該不會有事,伊完全不知道曾壬暉作的事情等語。然被告就上開部分所辯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既供稱曾壬暉借用不久其帳戶即被警示,卻未為任何處置,顯不符常理,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 指訴 ⑵借據 ⑶存款人收執聯 ⑷與「Mesh Tzang」 Message對話紀錄 ⑸與「淦天雷」LINE對話 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曾壬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並未向被告借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告訴人丙○○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