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翔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5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4424號、111年度偵字
第3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佑翔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綁定其帳戶之 數位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於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輕 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率爾提供綁定帳戶之數位貨幣平台 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非但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如 前所述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 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另考量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以及其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 、已積極與有意願之被害人黃晴、朱靜妏達成和解,且履行 和解契約書所載之賠償義務(本院卷第99-113頁);復參酌 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 本院訊問中認罪,並與有意願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亦履行 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尚可見其有悔意,則經此司法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 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 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 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14424號
111年度偵字第15777號
111年度偵字第34474號
被 告 蘇佑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佑翔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傷」、「蔡楓」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個人資 料、簡訊認證碼以協助辦理BitoPro幣託數位貨幣平台帳號 (下稱幣託帳號),並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辦理約定帳戶綁定 該幣託帳號後,將上開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之後復於同年10月1日晚上8時47分許
,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而容 任「傷」、「蔡楓」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蘇佑翔之 幣託帳號、華南銀行帳號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 開蘇佑翔之幣託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莊藝雪等人事後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藝雪、吳玉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黃晴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朱靜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佑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辦理約定帳戶綁定上開幣託帳號後,將上開幣託帳號、密 碼、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 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 辯稱:我在臉書找工作,加入LINE暱稱「傷」詢問工作內容 ,對方要求伊去開幣託帳號,並綁定華南銀行帳號,工作內 容是代操幣託,購買1枚比特幣佣金是5000元,1天最多購買 2枚,也就是說1天可以賺1萬元,伊開完戶幣託帳戶後,把 帳號、密碼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LI NE暱稱「傷」之人,對方說會教伊操作,伊不知道會被當作 洗錢的工具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幣託及華南銀行 帳戶,且遭詐騙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莊 藝雪、吳玉瑄、黃晴、朱靜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 訴人莊藝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玉瑄 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黃晴、朱靜妏提供 之便利商店代碼繳費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幣託帳號資料、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若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 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
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 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又被告於交付上開 資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係25歲之成年男子,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並非智識短缺之人,而幣託帳戶功能與銀行金融 帳戶相類,均事關個人財產保障,其私密性、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具有犯罪意圖者,竟捨棄自行註冊申辦免費之帳戶使用, 反願意支付高額之傭金要求他人提供個人申辦之幣託帳號 供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虛擬貨 幣交易取得、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況觀之被告所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得知提供幣託帳戶可以每 日賺1萬元後,隨即配合對方指示申請幣託帳戶,並提供 其所申辦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而對於公司究 竟名稱是什麼、所在地在哪裡、具體工作內容為何、公司 福利等求職重要事項均未探詢,卻仍將上開幣託及其華南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足 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 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等之犯行,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4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莊藝雪 於111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藝雪佯稱可以提供貸款,惟需先繳交代辦費用等規費,致莊藝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度偵字15777號) 110年10月5日上午9時49分許 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吳玉瑄 於111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玉瑄佯稱可以提供貸款,惟需先繳交代辦費用等規費,致吳玉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度偵字15777號) 110年10月5日上午10時41分許 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黃晴 於111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晴佯稱可以提供貸款,惟需先繳交代辦費用等規費,致黃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代碼繳費。(111年度偵字14424號) 110年10月5日下午2時54分許 代碼繳費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 4 朱靜妏 於111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靜妏佯稱可以提供貸款,惟需先繳交代辦費用等規費,致朱靜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代碼繳費。(111年度偵字34474號) 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28分、同年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代碼繳費9100元及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