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1年度,239號
TCDM,111,中金簡,239,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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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沛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沛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5至28行「於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至下午4時16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至何亭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旋由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轉帳22萬4321元至郭涍醛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所涉詐 欺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轉帳  22萬4321元至劉佳榮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曾沛樺之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第四層),再由「廖修毅」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曾沛樺之提款卡提領 一空後,將報酬及該提款卡交還曾沛樺。」應補充更正為「 於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9分許至下午4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4筆(合計20萬元)至何亭儀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661、805、1841、2054、2090、2812、3692、3826、3929、3993、4949、6596、7339號提起公訴)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12分、17分許,分別轉帳12萬1678元(含  15元手續費)、10萬2786元(含15元手續費)(合計為22萬 4464元)至郭涍醛(另由警方調查中)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再於同日下午4時  18分許轉帳22萬4321元至劉佳榮(另由警方調查中)所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復於同日 下午4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曾沛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第 四層),再由「廖修毅」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圓通門市,持曾沛樺前開 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另同日下午5時23分許,由劉



佳榮臺灣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曾沛樺台新銀行帳戶,再由 「廖修毅」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潭興門 市提領5萬元部分,為其他筆匯款),而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沛樺雖辯稱本案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因其買賣 虛擬貨幣云云,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交易紀錄供佐, 顯見被告辯解不實,難以採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交予 其友人「廖修毅」,供「廖修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廖修毅」,並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本案「廖修毅」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成員雖可能有三 人以上,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另有接觸「廖 修毅」以外之人,是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幫 助之對象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依罪 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再被告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竟將自己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輕率提供予他 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 害人數人數為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四、末查,就本案被害人康○○受詐欺而匯款合計20萬元,就其中 10萬元輾轉匯款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已由「廖修毅 」持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之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是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求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部 分,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01號
  被   告 曾沛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沛樺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 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 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5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廖修毅」,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 行犯罪。嗣「廖修毅」於取得曾沛樺所交付前開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集團中之成員,於110年9 月28日下午2時許,以Instagram帳號「yucheng._0825」、L INE暱稱「Yu cheng.」、「FXTM富託-亞洲地區總客服」向 康○○詐稱:可幫其代操股票獲利云云,康○○不疑有詐,致陷 於錯誤,即依照指示,於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至下午 4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至何亭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層,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旋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轉帳22萬4321元至 郭涍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 轉帳22萬4321元至劉佳榮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三層,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於同日下 午4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曾沛樺之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第四層),再由「廖修毅」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曾沛樺之提款卡 提領一空後,將報酬及該提款卡交還曾沛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沛樺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自110年8 月底起在火幣網從事泰達幣買賣,伊同時跟買賣雙方談,伊 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收到買方匯款後,伊即請「廖修毅 」幫忙提領,並由「廖修毅」扣除差額後在不詳地點交給賣 方,伊再通知賣方將泰達幣打給買方云云。經查:被害人康 ○○業已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甚詳,並有通訊軟 體訊息擷取畫面及文字檔、網路銀行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何亭儀郭涍醛、劉佳 榮及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 確遭詐欺集團所詐欺,將前揭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層層轉入被告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前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確實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 戶。被告雖辯稱如上云云,惟無法提出當時參與虛擬貨幣交 易之佐證,且依其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 示,該帳戶自110年9月1日起即有多筆匯入款項後隨即以提



款卡全部領出之紀錄,顯見被告早已將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按刑法關於犯 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 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 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 4229號判決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廖修毅」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 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將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廖修毅」時,非不能預見將遭用於 詐欺、洗錢之犯罪,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按被告提供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廖修毅」及所屬 之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如無法 宣告沒收,請依同法條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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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