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琇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琇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琇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故不知自己有竊
盜行為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的臨床表現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
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鎮靜安
眠藥使用障礙症。一般而言,鬱症的臨床症狀並不會影響患
者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少部分患者會
出現精神症狀,如幻聽、妄想等,可能會受該症狀影響而有
相對行為反應。然被告在犯行前9個月的就診期間,並未有
精神病症狀之記載。鎮靜安眠藥確實可能造成使用者的注意
力欠佳、意識模糊或昏睡的狀況,同時間也會有行動遲緩、
猶豫、步態不穩甚或對外界難以反應的行為表現。然而觀察
便利超商提供的監視錄影記錄發現,被告於2次犯行期間,
步態平穩,行進方向明確,不論進入或離開皆避開店員所在
的櫃臺,沒有多餘尋找的動作即走到放置酒精的位置,拿取
物品時,有以眼睛注視、查找及挑選的動作,其中選中的酒
類亦是平時飲用的威士忌及紅酒,取得物品後即放置於事先
準備的包包中,動作流暢、粗細動作皆未受影響,顯示被告
於犯行當時對地點、物品的定向感清楚,辨識及執行功能良
好,與臨床所見因服用鎮靜安眠藥導致的「恍神」並不相符
。雖被告表示不記得上述犯行,記憶斷片是酒精/藥物使用
後常見的認知障礙,但事後的遺忘不等同於事件發生當時的
精神狀態,仍應以事發當時的實際狀況進行判斷。故被告於
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
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的
情形等語。有該院民國○○年○○月○○日○○○字第○○○○○○○○○號函
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49至263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專科及司法精神醫院專科醫師,參
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家族史、犯行經過,對被告進行身體及
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研判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
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定書意見為可採;
且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時,均未因服
用藥物,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
顯著降低之程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無
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已與
統一超商鑫巴黎門市負責人柯素芬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新
臺幣(下同)1358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參,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 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威士忌1瓶、紅酒2瓶,均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統一超商鑫巴 黎門市負責人柯素芬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詳如前述), 則被告既已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 所得,俱因前開民事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 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4032號 被 告 ○○○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
送達○○縣○○郵政信箱第○○○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琇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鑫巴黎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由店長 王醒吾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之威士忌1瓶,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
㈡於110年10月5日18時40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徒手竊取竊取 該店商品架上由王醒吾管領之價值878元紅酒2瓶,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逃離現場。
嗣王醒吾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王醒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未到庭) 1.坦承監視器翻拍照片是其本人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吃藥,會失智、失神、恍神,我不記得有這2次偷竊,不知道這些商品放到哪了,我會與商家談賠償及和解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 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求刑:請審酌被告於111年2月21日,陳報「被告有向告訴人 當面道歉以及和解,望檢察官判不起訴」,惟告訴人於111 年3月17日答覆本署檢察事務官「那天他開庭沒到,後來也 沒聯絡,沒有和解,請依法辦理」,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及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建請將被告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