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930號
TCDM,111,中簡,2930,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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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婷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卻仍無法 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不 該。另衡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 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7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2187號提起公訴),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24日16時25分許,前往乙 ○○上址現居地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 小包、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及智 慧型手機1支等物(均未扣存本案),並於同日20時7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0,警卷所附編號:C00 000000係誤繕,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承辦人員吳 俊緯偵查佐以職務報告敘明緣由,請參本署111年度核交字 第3428號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0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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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