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秀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秀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不構成累犯),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於民國111年9月 4日上午,在被害人吳○○所經營之東達商行,徒手竊取陳列 在貨架上之半斗米1包及冷凍芋圓1袋〈價值據告訴人吳叇鎂 稱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5元〉,嗣被告經員警通知製作警詢 筆錄時,將竊得之物品攜至警局而發還告訴人等節;兼衡被 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罹有憂鬱 症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 訊筆錄),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 品業經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仍請求為沒收宣告等語,尚難准許,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97號
被 告 廖秀洹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 日上午8時許,佯裝購物進入吳○○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東達商行,再乘店員不備,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5元之半斗米1包及冷凍芋圓1袋。得 手將之藏於隨身購物袋中走出店外,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員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委由吳靆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秀洹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靆鎂警詢所指相符,復有案發店內監視器翻拍光碟1只、 照片7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財物合計225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