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藏鏡人」之帳號,先後傳送恐 嚇訊息予告訴人方益珉之數舉動,係因認告訴人和解賠償之 金額太少而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而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容有未洽,附此敘 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並 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與本案被告所犯恐嚇危安全罪毫無關連,兩者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有異,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主觀上具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 問題,惟竟拾此不為,僅因認告訴人和解賠償之金額太少,
即率爾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其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 本案前,除構成上開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毀損、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惟考量被 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事後具狀表 示被告對於所犯罪行有悔意,已選擇原諒被告等情,有告訴 人111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 訴人所致生危害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27號
被 告 余承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
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因細故而對友人方益珉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藏鏡人」之帳號,對方益珉恫稱「你是欠人處理?」、 「我給你紅,今天絕對找到你」及「找死是吧」、「你不信 我的實力」、「晚上沒出來我絕對(誤植為「覺對」)抓你 」等語,致方益珉見聞後心生畏懼。再於111年7月1日下午2 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藏鏡人」之帳號,對 方益珉恫稱「我拿6萬給你,你出面讓我揍幾拳,當作互不 相欠,你覺得呢?」等語,致方益珉見聞後心生畏懼。嗣經 方益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益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益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同,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上揭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故意犯 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顯示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藏鏡人」之帳號,對告訴人辱稱「 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亦涉有刑法第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欲對被告撤 回公然侮辱之告訴,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