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強
王文乾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列「妨害江 晉佑自由行動之權利」更正為「妨害江晉佑離職及自由行動 之權利」,犯罪事實二、第1列「江晉佑之表哥王文乾」更 正為「江晉佑之堂哥王文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乾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李國強於警詢時固坦承其因告訴人江晉佑不願繼續工作 ,心生不滿,因而指示友人賴轍羽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8時 40分許,帶同告訴人江晉佑至其與女友賴懿珊之住處,並對 告訴人江晉佑稱:可選擇繼續工作,若不願繼續工作,則要 給一個交代,要簽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等語, 隨後即與賴懿珊外出用餐,而留告訴人江晉佑與賴轍羽及綽 號小胖之人在屋內,嗣其返回,告訴人江晉佑終答應繼續工 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然查:(一)被告李國強對告訴人江晉佑恫稱若不繼續工作則要簽本票, 已係以惡害通知使江晉佑心生畏懼,迫使告訴人答應繼續工 作,而妨害告訴人江晉佑行使離職之權利。
(二)且被告李國強脅迫告訴人江晉佑若不繼續工作,要簽本票後 方能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晉佑於警詢時指述: 李國強給我2個選擇,1個是我繼續工作,另1個是我若欲離
職,要給他交代,要簽面額2萬元之本票才放人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晉佑傳送予其母江美 雪求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至1 21頁)。復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乾於警詢時證述:我和叔 叔王仁森、嬸嬸江美雪到該址後,敲門問江晉佑有沒有在裡 面,裡面的人說沒有,我們繼續在外面敲門請裡面的人開門 ,但對方還是不開門,我稱再不開門要報警,裡面的人才開 門等語(見偵卷第36頁),證人王仁森即告訴人江晉佑之父 於警詢時證述:我及配偶江美雪、姪子王文乾到該址後,就 按門鈴及敲門,我說我兒子江晉佑在裡面,對方說沒這個人 ,我稱不開門就報警,之後才開門等語(見偵卷第90頁), 證人王美雪即告訴人江晉佑之母於警詢時證述:我及配偶王 仁森、姪子王文乾到該址敲門,對方表示找錯人,我們稱要 報警對方才開門等語(見偵卷第94頁),亦足佐證被告李國 強確不欲讓告訴人江晉佑離去,而妨害告訴人江晉佑自由行 動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王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李國強因告訴人江 晉佑欲離職,與之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對告 訴人江晉佑為強制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李國強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江晉佑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或 徵得諒解,並參被告李國強曾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素行;2.被告王文乾為接回遭同案被告李國強為強 制行為之堂弟江晉佑,不知控制情緒,竟持刀傷害同案被告 李國強成傷,所為亦屬不該,參以被告王文乾犯後坦承犯行 ,然因金額落差而未能與同案被告李國強達成和解,並考量 被告王文乾前曾因傷害、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3.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4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王文乾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 所用,惟被告王文乾供稱已將該把刀丟棄(見偵卷第37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把刀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51號
被 告 李國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B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乾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強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輾轉透過友人賴轍羽介紹工作 機會給江晉佑。嗣後江晉佑因故不願繼續該工作,李國強因 此不滿,即指示友人賴轍羽於同年月7日18時40分許,帶同 江晉佑前往渠等及賴轍羽之妹賴懿珊位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弄0號B6室之住處洽談。李國強於過程中,原希望江晉佑 繼續從事該工作,惟見江晉佑堅持不從,其竟基於強制犯意 ,對江晉佑脅迫稱:可選擇繼續工作,若不願繼續工作,則
要給一個交代,且要簽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後 才能離去,可以考慮看看等語。李國強隨後即與賴懿珊外出 用餐,而留江晉佑、賴轍羽與其綽號小胖(身分不詳)之友 人在屋內。而江晉佑因認若貿然離去恐遭李國強對其不利, 即趁隙使用手機傳訊息予其母江美雪告知上情。嗣後李國強 與賴懿珊返回,李國強並詢問江晉佑之決定,其則敷衍應付 ,等候江美雪前來。李國強即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江晉佑 自由行動之權利(無證據證明賴轍羽、賴懿珊及「小胖」等 人與李國強有犯意聯絡)。
二、江美雪得知上情後,即與其夫王仁森及江晉佑之表哥王文乾 於同日22時許,共同前往上址找江晉佑。李國強等人開門後 ,王文乾見江晉佑在屋內且顯露懼色,即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犯意,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揮向李國強,其 立即伸出右手阻擋,致受有右手中指曲指深肌腱斷裂、指神 經斷裂、右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無證據證明江美雪、王仁 森與王文乾有犯意聯絡)。嗣後江美雪等人即帶同江晉佑離 去。
三、案經江晉佑、李國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國強、王文乾於警詢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渠等於 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江晉佑、李國強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賴轍羽、賴懿珊、江美雪、王仁森於警詢中之證述。(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江晉佑傳予證人江美雪之 訊息紀錄、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李國強傷勢照片。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李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核 被告王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